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號
HLDM,114,聲,150,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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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呂雅恩 (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秀珍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呂雅恩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秀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
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
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對聲請人所為,
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
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之意見(見卷附之調查筆錄),斟
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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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