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8號
HLDM,114,聲,138,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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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凱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凱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凱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9至32頁,本
院卷第13至15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7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
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判
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
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執聲字卷第5頁),
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受刑人所犯之罪罪質部分不同,犯罪時間則前後相隔
7月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受刑人於調查表上請求希望可以勞動役執行等語
(本院卷第23頁)(有期徒刑部分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
法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得由本院以本裁定判斷,附此敘
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固已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 日及同年8月9日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本院卷第15頁),惟已執 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受刑人朱凱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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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