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志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志輝(下稱受刑
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後,經檢察
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30號命令通知到案執行,並以本次犯行
為5年內再犯為由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
受刑人本次犯行據前次犯行已有2年,且受刑人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故請求准予撤銷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因而
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雖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4年3月4日
執行命令,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
於同年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該執行命令僅係命受刑
人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30分到案(本院聲字卷第9頁),根
本未否准受刑人之任何聲請,受刑人率向本院聲明異議,
已無理由。
(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可知本案送花檢執行後,經
該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7日到案,受刑
人即於同年月20日以刑事(陳報/聲請/答辯)狀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花檢執聲他字卷第3頁),而檢察官則請受刑人到
庭說明意見(花檢執聲他字卷第11頁),經受刑人於114年3
月27日至花檢執行科陳述意見後(花檢執字卷第21至23頁)
,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中載明略以:「受刑
人五年內三犯酒駕,對公共往來安全產生危害,易科罰金
顯無警惕之效,應予以發監執行。」等理由,並經主任檢
察官及檢察長核可(花檢執字卷第27頁)。足見受刑人於提
起本案聲明異議之前,檢察官尚未否准其聲請,且受刑人
已於到案執行前以書狀就得否易科罰金等節表示意見,並
於到案執行時再度表示意見,惟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
後仍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自難認本
案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三)況查,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案件,經花檢以109年偵字第298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3至14頁),而
受刑人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
該判決在卷可稽(花檢執字卷第5至8頁),故本案確係受刑
人於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以此
為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無
違誤,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及對公益之危害
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予否准,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
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
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至於受刑人雖以其坦承犯行、需照顧家人等為聲明異議理
由,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入監執行前之犯後態度及工作生
活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