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懷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蔡懷
緯所提刑事聲請簡易判決及視訊開庭狀」、「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4年3月18日花檢秀勤113偵2447字第1149006006號
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懷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上
之糾紛,竟於網路上以臉書帳號發布貼文公然侮辱告訴人,
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蔡懷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緯前與趙念羽為交往關係,詎蔡懷緯於分手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某處,以其個人所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伍緯 緯」之帳號發布「好一個渣女玩我感情就算了 分不到24小 時...」之貼文,並張貼趙念羽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之截圖 、蔡懷緯又以上開帳號發布「......我說了我可以不要你這 個趙念羽破麻 證實你真的海后無誤......」之貼文,均足 以毀損趙念羽之名譽。嗣經趙念羽於花蓮縣境內閱覽蔡懷緯 上開貼文並委託律師向本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趙念羽委請邱一偉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懷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懷緯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帳號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惟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念羽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趙念羽發現被告上開貼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3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19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帳號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惟被告上開貼文應係抽象謾罵而非具體指摘,應係公然 侮辱而非誹謗,併此敘明。此外,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亦以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芯歆」之帳號發布「看到你這 個破女人」、「經過人家再度被你話術騙了兩天之後再度聯 絡我們」、「趙念羽小姐黑鮑魚」等貼文,因認被告係以接 續之犯意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以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黃芯歆」之帳號發布貼文,且本案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使用「黃芯歆」之帳號或以「黃芯歆」 之帳號發布上開貼文之行為,尚難逕以「黃芯歆」發布之上
開貼文部分內容與告訴人相關,而遽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