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雲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雲貴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
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院卷第1
1-22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
所竊紅標米酒1瓶市價為新臺幣45元,價值輕微;然被告迄
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莊秋萍;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因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暨其自陳竊取紅標米酒供己飲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紅標米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號 被 告 卓雲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雲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7時5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00號,徒手竊取莊秋萍所有米酒1瓶,得手離去,經莊秋萍發現,調閱監視器查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雲貴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莊秋萍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