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陳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陳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因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1017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曾陳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之後並因施用毒品
案件,亦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珍惜機會戒除毒癮,仍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被 告 曾陳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陳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 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6號、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22時28分為 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毒品人 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於上揭時間至警局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陳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 00000U038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