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14年度,4號
HLDM,114,玉原簡,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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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李冠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3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優酪乳壹瓶、仙楂果壹包、OPPO牌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德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
被告李冠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
德隆之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就被告李德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竊取之OPPO牌手機一支
固屬未成年之被害人康○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然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德隆於竊取該支手機時主觀上知悉
被害人之年紀,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李德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冠逸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李德隆所犯兩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李德隆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優酪乳壹瓶、仙楂果壹包均未經扣案 ,為被告李德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OPPO牌手機一支,於得手後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壹柒陸」手機維 修店負責人吳觀瑋,上開失竊之物依被害人所陳價值(約20 ,000元),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 被告李德隆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 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是被 告李德隆對被害人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李德隆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冠逸竊得之啤酒壹瓶未經扣案,為被告李冠逸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李德隆 
        李冠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逸李德隆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1時 27分,在林雅鳳擔任店長,位在花蓮縣○里鎮○○00○0號7-11 超商樂合門市內,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由李冠逸徒手竊取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另由李德隆徒手竊取優酪乳1瓶、仙楂果1包(價值共84元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得逞。
二、李德隆於113年7月30日20時42分,在花蓮縣○里鎮○○路00○00 號玉里鎮網球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康O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OPPO牌手 機1支(價值20,000元),得手後並以1,5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 知情之「壹柒陸」手機維修店負責人吳觀瑋。
三、案經林雅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逸李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鳳、證人即被害人康O睿 、證人吳觀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買賣契約 書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李冠逸李德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冠逸李德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李德之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冠逸、李 德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共犯竊盜犯行,惟被告李冠逸辯 稱:不記得當天發生什麼事等語、被告李德隆辯稱:我不知 道李冠逸拿天也有拿東西等語。經查,被告李冠逸李德隆 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李 冠逸、李德隆有於事前計畫、事後分贓之情形,本案應係被 告2人各別之行為,尚難認渠等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或犯行,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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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