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18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全民199
百貨」內,徒手竊取朱翊豪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得手後將包裝盒丟棄在現場即離去。
二、陳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17日20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朱翊豪陳列
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將包裝盒丟棄在
現場即離去。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家森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6720號卷〈下稱
本案警卷〉第9-12頁、院卷第272、275-276、383、388頁)
,核與證人朱翊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本案警卷第17-20頁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本案警卷第41-45、49-53、65
-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1
5日19時4分許」,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警卷第67頁
),被告係於該日18時56分許下手行竊,爰將被告此部分犯
罪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15日18時56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
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
二之2次犯行,雖均係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
然犯罪之時間及行為可明顯區隔,2次犯行各自獨立,顯係
另行起意而為,自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就本案
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原雖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然已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主張本案為數罪併罰之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院卷第381-3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另查,被告113年3月17日19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
號「全民199百貨」內,徒手竊取朱翊豪管領並置於於貨架
上之電子雕刻機1台,未經結帳即離去。曾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
(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
卷第297-302、307-308頁)。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與前案之
行為時間雖均在113年3月17日,然而:
⒈就前案之行為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磨石頭,從住家步行到「全民
199百貨」內,徒手竊取電子雕刻機後,再步行離開等語(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548號卷〈下稱
前案警卷〉第14-15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56分許
,在「全民199百貨」內,徒手拿取貨架上電子雕刻機後,
將之藏於褲子口袋內,即徒步離開該店等情,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前案警卷第33-37頁),可見被告前
案係為了找磨石頭的物品,而於113年3月17日19時56分許,
獨自前往「全民199百貨」內竊取電子雕刻機,得手後即自
行離開該店。
⒉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行為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請「劉文慶」到中華路與中福路口載
我,「劉文慶」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我,我跟
他說我想看看有沒有好東西,「劉文慶」就在蕭氏水電前先
請我下車。我走進「全民199百貨」,竊取伸縮迷你充電線
、6A TYPE-C快速充電傳輸線,我要用來充電等語(本案警
卷第10-11頁);復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某男子於113年3
月17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
蓮市中華路與中福路口搭載被告,該男子在「全民199百貨
」附近讓被告下車,被告再度步行進入店內,並於同日20時
54分許,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充電線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憑(本案警卷第69-72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
相符,堪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為了要找東西充
電,而於同日20時26分許,另請他人搭載其再次前往「全民
199百貨」,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竊取店內伸縮迷你充電
線、6A TYPE-C快速充電傳輸線。
⒊由上可知,被告前案之行竊時間係113年3月17日19時56分許
,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行竊時間為同日20時54分許,是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間與前案行為之時間,相距近1小時
。此外,被告於同日19時56分許,係為了找磨石頭的物品,
獨自前往「全民199百貨」竊取電子雕刻機,並將該電子雕
刻機藏放於褲子口袋後,即離開現場(前案犯罪事實),此
時已建立穩固之實力支配、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其前案之
竊盜行為已完成;嗣被告已離開「全民199百貨」後,又為
了找東西充電,另請他人在中華路與中華路口搭載其前往位
於國風街之「全民199百貨」,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再次竊
取店內之伸縮迷你充電線、6A TYPE-C快速充電傳輸線(本
案犯罪事實二),是被告2次行竊之到場方式不同、竊取物
品之目的及動機有異、所竊取之物品亦不同且不具關聯性。
準此,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及行為均有差距得以區
隔,可見被告應係另行起意始再次返回現場行竊,而為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上
開2次竊盜犯行。從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2次竊
盜犯行,各具獨立性,亦無從評價為一行為,是本案犯罪事
實二之事實與前案之事實自非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
第11-245、307-361頁),素行不佳,法治觀念淡薄;又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第276、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 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被害人 相同、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就犯 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 相關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諭知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扣案之包裝盒6個(見本案警卷第45、53頁),僅為包 裝運送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所用,此物品可 輕易從市面上購得,本院認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與否,對於 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研磨合套組 1組 2 整線神器(5孔+3孔桌面集線器二件組) 1組 3 鑽石電鑽刀 1組 4 25入金鋼砂磨頭 1組 5 伸縮迷你充電線 1條 6 6A TYPE-C快速充電傳輸線 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