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政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其非無悔意,且被告事後在其經
濟能力有限情況下,仍願提出新臺幣5千元作為賠償,惟仍
因與告訴人吳林欣儀可接受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於
本院承審期間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自述之犯罪動
機,及其於本院自陳打零工、高職畢業、已婚、需撫養未成
年子女(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再考量被告實施上揭毀損、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相同 ,且時間相隔甚近,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是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欄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劉政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弘因認為與吳林欣儀之男友張維良有債務糾紛,且明知
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早餐店係吳林欣儀與張維良所 經營、管理,竟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凌晨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 至上址前,持該處附近路邊之石頭4顆石頭,砸向吳林欣儀所 經營、管理之早餐店之大門玻璃門及該店內風管等設備,致 店之玻璃毀大面積破損毀壞及風管凹陷致令損不堪使用(損失 計新臺幣8,500元);嗣劉政弘於同日6時49分、接近中午時 ,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3樓住處,在公開臉書 上張貼「四顆送你宜昌店 來告我 沒在怕的啦 張維良」、 「今天砸你玻璃下一波還有更瘋的走著瞧」、「講那麼多你 老公(指吳林欣儀之男友張維良)是要不要處理啊」等留言 ,使吳林欣儀、張維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林欣儀、張維 良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案經吳林欣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劉政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⑵警卷第31至45頁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FB之貼文照片及文字等 。 ⑴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確有撿拾4顆石頭砸向該早餐店大門玻璃致該玻璃毀損及在臉書公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留言等情,惟僅坦承毀棄損壞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云。 ⑵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為前述毀棄損壞之犯行後,復在臉書上公開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劉維良為恐嚇之犯罪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兼證人吳林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被告確有為本件毀棄損壞之犯行。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為本件毀棄損壞犯行時為該處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毀棄損壞之犯行後,在臉書上留言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劉維良之事實;本件查獲過程及佐證被告確 有毀棄損壞及恐嚇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上述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