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莊雯軒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宋文馨」之人(下稱「宋文馨」)約定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13時34分許,依「宋
文馨」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龜山民安街郵局,
辦理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285
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
LINE傳送予「宋文馨」,而供「宋文馨」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7000元之報
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戊○○、丁○○、辛○○、丙○○、己○○、甲○○、
庚○○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
團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
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宋文馨」,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基於找工作,對公司的信
任,才將帳戶交付出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社會生活經
驗不足,且案發時急於謀職,始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而遭利用
,被告當下無法預見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對方表示
是法國奢華品牌LONGCHAMP,由於海外奢侈品店鋪限制每個
人購買數量,因此需要對外合作配合公司獲取名額下單交易
奢侈品,雖被告前往郵局辦理申請網路銀行,經行員提醒可
能為詐騙,但對方表示自己也是單親媽媽,絕對不會欺騙被
告,是行員故意刁難,可知被告係因盡信此為奢侈品限量購
買工作,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且被告需錢孔急而缺乏
判斷力,始誤信對方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依「宋文馨」指示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宋文馨」,因而取得7000元報酬,而告
訴人戊○○等人則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
第9至11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30、216、22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辛○○、丙○○、己○○、
甲○○、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供述證據出處詳見如附表
各編號之「證據」欄所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
帳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宋文馨」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臉書工作招募貼文暨張貼者之臉書
個人頁面擷圖、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
15日儲字第第1149529775號函暨所附網路郵局申請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面證據可佐
(見警卷第15、17、19至93、95、109至111頁,本院卷第
27至29、33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
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
件之主觀心態,即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通網路銀行
功能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一家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
或一人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同時
開通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是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均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係得透過各金融機構所提供之網站或應用程式,而
為查詢餘額、轉帳等操作,而網路銀行密碼設定之目的,係
為避免持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之人,任意轉匯帳戶內
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
意取得本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要求提供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
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付帳戶之原因是當時需
要求職,說需要我的帳戶,以將精品代購之貨款匯入我的
帳戶,這個求職機會是在花蓮求職的臉書社團看到的,對
方沒有跟我面試,也沒跟我索取工作能力相關之證明,跟
我之前面試的經驗不一樣,我問對方代購什麼精品,對方
說的很空泛,所以我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我有傳LI
NE訊息詢問對方「真的不是詐騙嗎?」、「為什麼匯入資
金需要我的密碼」,但因為我要扶養小孩,所以姑且一試
,當時帳戶只剩下26元,所以交付帳戶後,我也不會受到
財產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而當被告出言
質疑代購商品、客戶匯款何需提供帳戶密碼時,「宋文馨
」僅空泛回以:「因為這是企業資金,匯入到你的帳戶去
下單購買,兌換成美金支付給廠家」等答非所問之答覆,
此亦可觀被告與「宋文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甚
明(見警卷第31、81頁)。且被告亦自承:這份工作之工
作內容是申請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後會操作
帳戶轉帳給他人去購買精品,好像沒有什麼工作是不需要
付出勞力就可以獲利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
1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除具
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亦已察覺本案求職過程、工作內
容與其先前面試、工作經驗有所不同,且因對方回答內容
空泛,被告更已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甚已察覺代收客戶
款項卻需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之不合理之處,經對方告以文
不對題之答覆後,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反以「提供帳戶
即可賺錢扶養小孩」,且縱使對方確為詐騙,其所交付之
帳戶內因未有存款,亦不致於受有財產損失等動機,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⑵此外,觀諸被告與「宋文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前依指示前往郵局辦理設定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3家郵局行員均以其欲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異為由,
拒絕為被告辦理後,被告則傳送LINE訊息向「宋文馨」表
示:「突然有點不安,連續3家行員說不安全,我也怕是
詐騙」等語,經「宋文馨」告知:「態度一定強硬點,就
是要約定辦理職業填寫餐廳工作…有問在哪上班,你就說
比較好的餐廳就好」後,被告猶配合前往第4家郵局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有被告與「宋文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憑(見警卷第61至65、69頁),且被告自陳:在臉書上認
識,我沒有見過對方,不認識對方等語(見警卷第5、11
頁)。被告既僅於網路上接觸「宋文馨」,亦未曾實際與
其碰面,顯然被告係在不知「宋文馨」之真實姓名、年籍
、長相、來歷,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為圖謀
利,即按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且於郵局行員進行關
懷客戶提問時,依「宋文馨」指示謊稱其係從事「名聲較
好餐廳的餐廳工作」,並在連續經3家行員表示欲設定約
定轉帳之帳戶恐涉詐騙後,仍執意辦理,顯見被告係有意
配合對方需求,至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益見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其
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將遭他人用於犯罪使用甚明。
⑶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
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自承交付帳戶
後,沒有辦法確認帳戶金流之流向與合法性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並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其主觀上已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
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
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
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
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既已自承其知悉本案工作內容與先前經驗有異,更對代
客收受款項、代購精品何以需交付網路郵局帳戶密碼乙情,
出言質疑,並多次向「宋文馨」確認是否涉及詐騙風險,且
連續經3家行員提醒其欲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可能為詐騙後,其亦向「宋文馨」表示擔憂此涉及詐騙,猶
配合「宋文馨」指示,對於郵局行員之關懷詢問,謊騙其工
作經歷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其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用之風險,是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去
使用等語、辯護人稱被告主觀上無此預見,要無足取。又被
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然被
告遲至113年5月13日21時30分始報警處理,有前引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儲字第1149529775號函文、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7頁),況被告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從而,尚無足
徒憑上開報案紀錄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報案
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
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
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戊○○等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
行尚可,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
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
,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
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
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其與告
訴人辛○○達成調解,然嗣後被告僅給付2000元,未遵期履
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203頁),此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被害款項數額、所生損害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如 認有罪,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經濟困頓,急需工作,被 告犯後亦盡力賠償告訴人辛○○,又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未見 其自覺本案所為之不當,且被告自行提出調解方案,告訴人 應允後與之達成調解,被告嗣後卻未能履行其所提出之調解 條件(調解過程詳見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本院卷第129頁),難認其有填補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復 審酌被告與其餘告訴人(除告訴人辛○○外)均未成立調解, 復有逾過半之總損害額尚未獲得填補,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 達7位,全體被害人所受財產總損失高達48萬餘元,是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非微,本院因認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 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 予緩刑之宣告。又被告雖自陳單親,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且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然本院所宣告之徒刑、罰金刑 ,均係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若因家庭或經濟因素,而認 自身不宜入監執行,當可待案件確定後,以此為由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准予前開易刑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0、228頁),且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此 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給付2000元賠償金予告 訴人辛○○,已如前述,是如就該2000元部分再予以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扣 除而不予沒收或追徵,從而,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辛○○ 之2000元後,就被告所獲得之5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儲字第1149529775 號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郵局帳戶即無庸 再為諭知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 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假冒為買家,向戊○○佯稱:要購買其於網拍平台「全家好賣+」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點擊連結做認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5至12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3至1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丁○○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假冒為全國加油站民權站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先前加油時交易帳號有誤,有多刷一筆新臺幣兩萬多元之交易,如要處理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3至1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9日12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辛○○,向其佯稱:恭喜中獎,須按指示操作才能獲得獎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31分許,匯款3萬8056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3至165頁) ⒉告訴人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67頁) ⒊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69至171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9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向其佯稱:要購買其於網拍平台「蝦皮」之商品,但下單後無法匯款至丙○○之帳戶,訂單遭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匯款9萬9988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9至197頁) ⒉告訴人丙○○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9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1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3至2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10日21時39分許,匯款9萬9987元 5 己○○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己○○,向其佯稱:恭喜中獎,須先付訂單核實費,之後會再退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23至229頁) ⒉告訴人己○○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中信銀行台幣活存明細、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31至239頁) ⒊告訴人己○○所有之提款卡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1至243頁) ⒋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5至253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5至257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1至2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假冒為買家,向甲○○佯稱:要購買其於網拍APP「旋轉拍賣」之中文書,無法正常下單,帳戶遭凍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48分許,匯款9987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1至275頁) ⒉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APP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7至28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3至28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7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10日21時48分許,匯款9986元 7 庚○○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0日18時3分許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向其佯稱:要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Marketplace商品,並要求庚○○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且因無法下單,需其簽署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5至308頁) ⒉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09至31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3至31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25至3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5月10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