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彥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葉俊彥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2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5-18頁),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以被告前後所犯二罪之犯行,
罪質相同,應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經本院審酌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且
依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認檢
察官此部分聲請亦為有理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
35頁、院卷第8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
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
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
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5、117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一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見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靜宜(提告)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22時49分、51分 9萬9,989元、4萬2,123元 2 張育瑜 (未提告)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23時51分、58分 9萬9,986元、4萬9,986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葉俊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個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6,000元之代價(未取得報酬),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2時4 9分前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統一超商崇德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通話及簡訊明細、存摺封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詐 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 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靜宜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22時49分 9萬9,989元 112年7月13日22時51分 4萬2,123元 2 張育瑜 (未提告)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23時51分 9萬9,986元 112年7月13日23時58分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