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號
HLDM,114,原簡,4,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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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晨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凱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晨凱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傷害罪章
之不法侵害行為。
林俊凱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晨凱林俊凱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號前飲酒,見黃〇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在旁嬉戲,遂一時興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林俊凱作勢毆打,高晨凱徒手方式掐住黃〇〇後頸,並且在黃
〇〇欲離開時,高晨凱林俊凱2人徒手將其抬起阻止其離開
,致黃〇〇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黃〇〇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高晨凱林俊凱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院卷第3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高晨凱林俊凱分別為94年5月間、00年0月間出生,
於本案112年11月12日發生時,均已滿18歲,依112年1月1日
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黃〇〇係
0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35頁)。故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見
院卷第118、23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晨凱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同
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
6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林俊凱雖亦坦承犯行
,然依其自陳為告訴人之表哥(見院卷第361頁)乙情以觀,
堪認其於案發時不顧與告訴人間之親戚情誼,竟與被告高晨
凱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獲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諒解,是其犯後態度一般,自應受較高程度之責難。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
第360-36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㈤被告高晨凱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高晨凱於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案被告高晨凱所犯係告訴乃論 之罪,僅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回告訴不可分規定之效 力,告訴人始未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對被告高晨凱之告訴等 情,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高晨凱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高晨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依同條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其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傷害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以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  被   告 高晨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晨凱林俊凱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號前,飲酒過程中,見在旁嬉戲之黃〇〇(姓名年 籍在卷,000年0月生),遂一時興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林俊凱作勢毆打,高晨凱徒手方式掐住黃〇〇後頸,並且在 黃〇〇欲離開時,高晨凱林俊凱2人徒手將其抬起阻止其離 開,致黃〇〇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晨凱之供述 我跟林俊凱一起去鬧黃〇〇,把手放在他脖子後面,沒有到掐的程度,受傷可能是指甲沒剪關係。 2 被告林俊凱之供述 高晨凱一直捏黃〇〇脖子,黃〇〇脖子流血,扭傷,是高晨凱捏的。 3 告訴人黃〇〇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被告所為, 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被告涉犯妨害自 由部分,訊之被告2人均否認涉犯妨害自由犯行,警詢中均 辯稱是與告訴人嬉戲;被告高晨凱於警詢中辯稱:我跟林俊 凱一起去鬧黃〇〇,把手放在他脖子後面,沒有到掐的程度, 我跟林俊凱還一起把黃〇〇抱起來鬧他,後來就有人把他帶走 。我始終只想鬧他而已,告訴人受傷可能是我指甲沒剪關係 。被告林俊凱偵查中辯稱:在上開時地,我跟高晨凱聊天, 黃〇〇跟他同學在那邊玩,高晨凱一直捏黃〇〇的脖子,我在旁 邊阻止,黃〇〇脖子流血,扭傷,是高晨凱捏的。當黃〇〇要離 開時,我跟高晨凱把他抬起來,要跟他玩等語。經查,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在天主堂看到被告2人在喝酒,高晨 凱走過來用手捏我的脖子,然後抬起來,林俊凱作勢拿腳踏 車攻擊我。後來我要跟同學離開時,被告2人一人抓身體一 人抓腳,把我抬起來不讓我離開,後來他們2人把我放下來 ,我找機會從天主堂離開的等情。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欲 離開時,被告2人固然有將告訴人抬起來,但隨後即將告訴 人放下,讓告訴人離去,未再阻止之情形,應可認係被告2 人在與告訴人嬉戲,並無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尚難依強制 罪責論處。被告2人涉犯此一罪名,與上開起訴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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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