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38號
HLDM,114,原易,3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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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共同
破壞莊木順位在花蓮縣○○鎮○○路00號工廠窗戶之鐵欄杆後,
再攀爬踰越工廠窗戶後侵入該工廠內」;證據部分補充「被
林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以破壞窗戶外之防盜鐵欄杆及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
侵入本案工廠,而窗戶外之防盜鐵欄杆本院認係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翰軍、共犯楊浩、綽號「羅婷」、「
阿雄」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本案目標財物即電纜線然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莊木順
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特教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及貨車司機助手、需
扶養母親(本院卷第85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蘇翰軍 
        林文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翰軍林文豪楊浩、綽號「羅婷」、「阿雄」(有關共 同被告楊浩、綽號「羅婷」、「阿雄」涉嫌竊盜罪嫌部分, 另由警查證中)等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4時30分許,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楊浩、綽號 「羅婷」駕駛客貨車搭載蘇翰軍林文豪,至花蓮縣○○鎮○○ 路0號附近後,由蘇翰軍戴頭燈、林文豪攜帶手電筒,共同 破壞莊木順位在花蓮縣○○鎮○○路00號工廠窗戶後侵入該工廠 內,由蘇翰軍林文豪蘇翰軍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切割鐵 鍊滑輪套組,共同著手將該切割鐵鍊滑輪套組套在該工廠所 設置電箱之電纜線上拉出該等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嗣因警方趕至現場逮捕蘇翰軍林文豪始竊盜未 遂;楊浩、綽號「羅婷」則在外把風、守候,嗣因警據報趕 至現場而與「阿雄」逃逸去向不明。嗣經莊木順前因該工廠 曾遭侵入報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木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翰軍林文豪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蘇翰軍林文豪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侵入該工廠內以該切割鐵鍊滑輪套組著手行竊前述電纜線,因為警趕至現場逮捕渠2人始未遂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莊木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之該工廠窗戶確有遭被告蘇翰軍林文豪於上述時間侵入及遭渠2人以前述被告蘇翰軍所有之切割鐵鍊滑輪套組下手行竊前述電纜線,因為警趕至現場逮捕渠2人始未遂等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蒐證及所調取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攝路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實被告蘇翰軍林文豪確有與共犯楊浩、綽號「羅婷」、「阿雄」等人共同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翰軍林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蘇翰軍林文豪與 共犯楊浩、綽號「羅婷」、「阿雄」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頭燈切割鐵 鍊滑輪套組、手電筒等,分別為被告蘇翰軍林文豪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等人涉有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因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侵入住宅、毀損罪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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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