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5號
HLDM,114,原交簡,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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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信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政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政信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18時至20時50分許間,在花蓮縣富里鄉之友人家
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297公里
800公尺處北側時自撞右側橋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急救,復由警陳報經檢察官於同日許可後核發鑑定許可
書,由該院對其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39MG/DL,
換算百分比為0.139%,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檢驗(查)報告、駕籍查詢結果、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7
、21至23、27至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犯後
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照駕駛且因而發生自撞
事故之所生危險程度;以及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0.139%;
暨其於本院自陳當天因喝到沒印象的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出頭、
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到太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9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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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