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淑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吳沛萱因
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下背挫傷、雙側髖部挫傷
之傷害。」應更正為「吳沛萱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肘
擦傷、下背挫傷、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李淑娟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娟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至53、62至63頁)、
刪除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11月26日鑑定意見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
緩慢後倒,而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
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肇事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
食材公司會計,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娟於民國113年7月7日11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街0號前欲倒車進入停車格 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吳沛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李淑娟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吳沛萱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 、下背挫傷、雙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沛萱委請陳郁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6日鑑定意見書1紙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車道中倒車進入路外停車格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