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陳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3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陳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曾陳麒於民國113年1月24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268
公里2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工
程中但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前行。適張○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曾陳麒前方之慢車道,並行經相同地點,曾
陳麒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張玉瓊,張○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
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未伴有
意識喪失)、右側胸部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曾陳麒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駕駛資料查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3月6日
北監花東鑑字第1143000064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
意願,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院卷
第64頁);再斟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