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陳淑華
被 告 葉語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記載之本案案號均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
第233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所記載本案案號均誤載為「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
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本案案號均更
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