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23號
HLDM,113,金訴,32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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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趙宜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
  事 實
一、趙宜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
領款匯款,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永豪
」(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Ted」),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8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永豪」,並允諾協助
後續自本案帳戶領款轉交事宜。嗣「陳永豪」取得本案帳戶
之帳號後,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同年4月23日起,以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張孟婷,使張孟婷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指示趙宜
提款,嗣趙宜於同年5月7日12時許前往國泰銀行花蓮分行臨
櫃提款,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其後並經國
泰銀行於同年8月16日將款項返還予張孟婷,致未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並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孟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趙宜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5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趙宜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LINE
上與暱稱「Ted」之人聊天交往,該人自稱為「陳永豪」並
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取得伊之信任後,對伊聲稱其在澎湖從事
汽車零件買賣,需要使用伊之金融帳戶收受貨款後,再將款
項領出交付其指派前來收款之業務人員,伊因而將本案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給「陳永豪」,伊於本案發生前
曾依陳永豪」之指示至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國泰銀行
花蓮分行各提領30萬元轉交其指派前來收款之陳姓業務人員
(被告此部分所涉,另由本院依法告發),之後「陳永豪」又
指示伊將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孟婷所匯之40萬元
提領出來,嗣伊於113年5月7日前往國泰銀行花蓮分行臨櫃
提款時才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經行員通報警察前來處理,
伊才得知遭「陳永豪」詐騙;伊係因與「陳永豪」交往,才
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永豪」並協助其領款,並未藉此向「陳
永豪」收取任何報酬,伊主觀上未與「陳永豪」有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8日8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陳永豪」後,告訴人即因受投資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嗣被告依「陳永豪」之指示,於113年5月7日12時許前往國泰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款,然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提領未果,嗣經國泰銀行於同年8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如數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9-51頁、院卷第57-58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表、被告所提出與「陳永豪」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7577號函等證據附卷可稽(警卷第9-13、21-35、37-41、53-67頁;偵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
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可知若無合理事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其真實身分,以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逃避檢警追查,一般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卓冠甄
邱淑雯受騙匯款至該金融帳戶,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5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等情,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
附卷可稽(院卷第15-16、43-50頁),是被告對「陳永豪
取得其本案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自不能諉為不
知,並能期待其能較一般人更能謹慎管理其帳戶,而避免
遭他人為不法之使用。
  ⒊雖被告以「陳永豪」假意與其交往,且曾傳送「陳永豪」之身分證照片以取信於被告,而當庭提出其與「陳永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以證明其本案所為係受「陳永豪」之交友詐騙所致,而就本案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永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陳永豪」提出其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之對話內容,且該身分證照片經花蓮○○○○○○○○○查證並函復以:「旨案經查詢戶政資訊系統及戶籍數位化系統查詢,Z000000000為格式有誤且不存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查無符合出生日期為69年5月2日之陳永豪。」等語,有該所114年3月13日花市戶字第1140000758號函可證(院卷第61-65、81頁),而可認「陳永豪」有提供假身分證以取信被告之情。惟依被告自陳僅與「陳永豪」在臺北之星巴克見面1次、未曾去過「陳永豪」家中或見過其親友,所有「陳永豪」的個人資料都是聽「陳永豪」自己陳述的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實際掌握「陳永豪」身分之真偽;另依「陳永豪」自陳經營公司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且僱用有業務人員,依常理「陳永豪」當有其個人或公司之金融帳戶可以使用,而無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陳永豪」既有業務人員可向被告收款,其大可直接指派業務人員向客戶收款,何需透過匯入本案帳戶並囑託被告提領轉交,豈非多此一舉?暨被告自陳其先前第一次將提領之款項予交付予「陳永豪」之業務人員,係於113年5月7日凌晨0時18分在國泰銀行花蓮分行旁之花東客棧等語(警卷第16頁),衡情豈有正當營業之公司指派員工於「凌晨」前來收取貨款之理?是「陳永豪」所為俱嚴重悖離常理,而被告既為一理性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因前案偵審程序而能期待其較一般人更能謹慎管理其帳戶,自不能以此為由而主張其就本案未有故意。況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如果『陳永豪』是單純的網友,縱使其將身份證傳送給我看,我也不會借他帳戶,因為我知道借出去會很嚴重」等語(院卷第90-91頁),堪認被告係因認為「陳永豪」與其交往,而為討好「陳永豪」,始說服並有意忽略「陳永豪」上揭異常舉措。是核被告所為,顯已容任「陳永豪」得以恣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等情,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永豪」,並允諾協助「陳永豪」提款轉交,藉以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陳永豪」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徵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與「陳永豪」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
第2項規定有未遂犯之處罰;修正施行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2項,並於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
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否認犯罪,自無上
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陳永豪」使用,進而參與提款之行為,雖其因本
案帳戶遭警示無法提款而洗錢不遂,惟無礙其所為仍為「陳
永豪」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未遂罪之正
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永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5-16頁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以被告前後所犯二罪之犯行
,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本
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
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洗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
陳永豪」匯入詐騙款項,並與「陳永豪」約定將依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陳永豪」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本案幸因本案帳戶及時遭警示,
致被告未能提領而未實際造成洗錢既遂之結果,且告訴人嗣
後並已自國泰銀行領回全數受騙款項;兼衡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陳永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陳永豪 」用以犯本案之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 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洗錢犯行既屬未遂,且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由國泰銀行於113年8月16日退還告訴人;另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5月7日2時17分 5萬元 2 113年5月7日2時19分 5萬元 3 113年5月7日2時33分 5萬元 4 113年5月7日2時35分 5萬元 5 113年5月7日2時42分 5萬元 6 113年5月7日2時44分 5萬元 7 113年5月7日2時53分 5萬元 8 113年5月7日2時58分 5萬元 合計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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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