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沒收之。未扣
案之「○○證券出納人員陳○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心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JB」、「宏雁高翔」之成
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
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113年度
訴字第734號判決有罪在案)。緣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先於112年9月間,偽裝投資公司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
臉書」投放廣告,經陸春珠依該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後,向陸○珠佯稱:加入網路投資之「LINE」群組,將
會有老師在群組上分享教學相關的股票知識,後續並有老師
之助手教導如何註冊投資網站云云,使陸○珠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620
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俞心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
2日聯繫陸○珠,向陸○珠佯稱:須交付180萬元予「○○證券」
云云,並與陸○珠約定收取款項,繼由「JB」指示俞心如攜
帶偽造之「○○證券出納人員陳○綺」工作證,並以自行偽刻
之「陳○綺」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證
券」、「陳○綺」之印文及「陳○綺」之署押,再填載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內容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佯裝為「○○證券」之出納人員,向陸○珠提示前開
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使陸○珠誤信其為「○
○證券」之出納人員,而交付180萬元予俞心如,俞心如取得
該款項後即與擔任收水工作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接而
層轉該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陸春珠於同年12月5日查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春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俞心如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
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APP轉帳交易紀錄及存
摺封面擷圖、台新銀行APP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收款收據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
0020715號刑案偵查卷第9、43至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降低法定最高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基於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
序後(見本院卷第102、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共同偽造「
○○證券」印文、「陳○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JB」、「宏雁高翔」及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尚未
獲取報酬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工作難尋,為
生活所逼之動機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擔任取款工作,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且告訴人因受騙而由被告所收取之款項
高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所生損害已重,惟被告就
本案之分工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80萬
元(見本院卷第81頁調解筆錄),然其供稱尚未給付(見
本院卷第115頁),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團購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及未扣案之 「○○證券出納人員陳○綺」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所自承無訛(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偵查卷第94頁),爰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證券」印文 、「陳○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惟因已宣告沒收該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以外之收款收據,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相關,且可能為其他詐欺 、洗錢、偽造文書案件之證物,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三)被告陳稱:「陳○綺」的印章是伊去刻來印的,伊僅有刻 一顆,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 決沒收的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另有偽造「陳○綺」之印章,而該開印章既經前 述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陳 述:收款收據為共犯傳照片給伊,伊去超商影印的,「○○ 證券」的章本來就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考量印文本可利用電腦圖像生成,再透過列印之方式做 成印文,非必然有偽造之印章,亦不宣告沒收。(四)被告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及追徵。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詐欺之款項180萬 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考諸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 案,且已經被告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上游收受,被告非實
際受領詐欺所得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上 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 宣告沒收並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日期 款項名稱 金額 出納人員 附記 112年10月12日 現金 新臺幣180萬元 陳○綺 ○○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