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軍侵訴字,113年度,1號
HLDM,113,軍侵訴,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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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皓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皓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振皓前係現役軍人(民國107年7月16日入伍,已於113年5
月20日退伍)與代號BS000-A113006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
,於本案事發時未滿14歲,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
友。陳振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A女未滿14歲,
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均以陰莖插入A女
之口腔及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各1次(共4次)。
二、案經代號BS000-A113006A號之男子(A女之父)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
定;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
用法律。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陳振皓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
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嗣於113年5月20日退伍,有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被告行為時為
現役軍人,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有審判權。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
定甚明。是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且為避免因其他親
屬等資訊足以識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被害人及
其父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A女之父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43頁,偵卷第13至1
9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5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係00年00月間出生(見
不公開資料袋內戶籍資料),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確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
 ㈡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與A女並非交往中之
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對網路上相識僅不到1個
月之A女實行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於網路交友軟體上結識,兩人並未交
往,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
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與之為
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
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均表示有和解、調解意願,因告訴人表
示不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19、67頁);再衡酌被告
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軍人
並因本案遭汰除,現為水電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需負擔家中貸款開銷、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參考告訴人表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告訴補充理由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未滿 14歲之女子性交4次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 情節均相同,所侵害者亦均為同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 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11月底某日 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外環道 2 112年12月初某日 花蓮縣吉安南昌路1號吉安火車站殘障廁所內 3 112年12月底某日 花蓮縣○○鄉○○○街000號被告住處內 4 113年1月初某日 花蓮縣吉安南昌路1號吉安火車站殘障廁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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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