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5號
HLDM,113,訴緝,5,20250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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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志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松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刀械,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
花蓮縣鳳林鎮鳳林公園停車場公共場所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下稱系爭小客車),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警製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改造長槍1枝(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已採樣鑑定試射4顆,
剩餘9 顆),及於夜間在上開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
械刀柄30公分、刀刃65公分且開鋒」、「刀械刀柄27公分、
刀刃77公分且開鋒」、「刀械刀柄23.5公分、刀刃64公分且
開鋒」、「刀械刀柄21公分、刀刃57公分且開鋒」、「刀械
刀柄18.5公分、刀刃44公分且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5把。而陳松志因屬恐嚇案執行案件通
緝犯,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依法查
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2把(含彈匣4個)、改造長
槍1枝(含鋼珠1瓶)、制式子彈13顆及上開列管之刀械武士
刀5把(以下合稱本件扣案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搜索過程主張違法,故後續扣得之本件
扣案物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⒈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就同意搜索部分,本件被告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是警方以優勢警力控制被告,被告於現場遭槍枝
抵住身體、出言威逼而心生恐懼,遭逮捕後回到警察局才簽
的,故本件搜索系爭小客車是在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前,且未經被告真摯之同意,是本件同意搜索部分有不合法
情形;又本件也無符合緊急搜索要件之情況,警方也未向檢
察官為報告就逕行搜索,事後也未陳報法院;另就附帶搜索
部分,因系爭小客車停放處距離被告約數十公尺遠,非被告
可立即碰觸到的範圍,被告也無據以傷害員警之可能,是按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立法意旨,本件附帶搜索程序亦不合
法。是本件搜索之程序既然均不合法,警方後續搜索系爭小
客車所查扣之本件扣案物及因此衍生之槍枝鑑定報告,縱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亦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⒉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屬無令狀搜索之一
種,其目的在於保護實施拘捕或執行拘提、逮捕人員之安全
,防止被逮捕人抗拒、逃亡或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且係為
因應發生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突襲情形所設之例外規定
。而附帶搜索之範圍,明定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
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
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應指立即可控制之範
圍,亦即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
,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逮捕或拘提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即所謂附帶搜索
)。而此所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參酌汽車之機動性與搜索
保全證據之必要理由,併法條之概括性規範即「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之意旨,應作限縮解釋,僅指被逮捕或拘提者當
時正在使用、或雖非其正在使用,然為其所能立即掌控之交
通工具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於93年8月30日起因恐嚇案,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花蓮地檢署)以93年花檢東執乙緝字第514號通緝在案;
於94年1月4日起因詐欺案,遭本院以94年花院廣刑乙緝字第
000003號通緝在案,而警方於96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合
法逮捕通緝中之被告,後續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
,附帶搜索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即系爭小客車,並扣得本件扣案物,於法顯無不合。
 ⑶又依花蓮地檢署勘驗筆錄,案發當時之搜索情形如下:一、
當時夜色昏暗,警方持手電筒在3812-QC車上拍照,並在車
上手提袋中查獲槍械,駕駛座旁查獲保麗龍內裝有一支短槍
,後車廂有二個長的背袋,其中一個袋子內裝有長槍一支、
另外一個長袋子內裝有武士刀數支。二、查獲過程平和,並
無強暴脅迫之情形(偵卷第75頁),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應
無遭警方強暴或脅迫,警方係依法為搜索行為。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係通緝犯,警方
於經過合法逮捕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其
身體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被告
於警詢中也是自陳是在鳳林停車場內遭緝獲(警卷第6頁)
,是本件警方於合法逮捕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
規定附帶搜索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小客車以避免被告可立即接
觸系爭小客車並取得可能傷害執法員警之武器,與刑事訴訟
法第130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也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相合,是本件並無違法搜索之情形。
 ⒊從而,本件就附帶搜索部分既無違法搜索情形,被告及辯護
人所稱其餘同意搜索之瑕疵部分縱然為真,亦不因此而影響
本件扣案物及據以衍生之槍枝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是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筆錄因有不正訊問情形,故無證
據能力,並無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遭逮捕時有遭警方以槍枝抵住
身體,並出言威嚇:不配合的話下場要如林耕國一樣(死於
警方用槍之下),造成被告心生畏怖;又被告於96年6月28
日19時30分許遭逮捕後,遭帶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持續
詢問至晚間11時34分許,有夜間疲勞訊問之情形,且當日被
告有遭口鼻灌水刑求之情,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反面解釋,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⒉經查:
 ⑴就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檔案,業據辯護人製作成逐字稿譯文
在卷(本院卷一第433-453頁),並經辯護人、檢察官均表
示毋須勘驗(本院卷一第463頁、卷二第5頁),而由該譯文
可知,於警詢過程中,警方有先詢問被告「現在時間是22點
53分、54分,是夜間拉齁,你是否同意警方詢問並製作調查
筆錄?」,被告則表示「同意」,警方又詢問「同意喔,問
你是否要選任辯護人到場?」,被告則表示「不用」,而此
期間之語氣平和、過程平順,並無強暴、要脅之語意,是被
告係出自內心真摯之同意而接受夜間詢問,並無違法夜間詢
問情形。
 ⑵又警方於後續詢問內容中,警方都是以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
,諸如「你是否知道你有兩案遭通緝,你知道嗎?」、「警
方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將你緝獲?」、「你是否曾接到花
蓮地檢、地院的到案通知?」、「你被通緝的這段期間都住
在什麼地方?做什麼事情?」、「本件扣案物什麼人所有的
?來源為何?」,而被告則略以:我不知道我受到通緝,因
為我常年在外地即高雄縣大寮鄉工作,在山頂路的好彩頭卡
啦OK當廚師炒菜,但後來95年時老闆簡日昇自殺身亡前的某
一天晚上,他把本件扣案物連同黑色袋子,拿來寄放我租屋
處,說叫我幫他保管,但後來好幾天他都沒有來拿,我才知
道他自殺了,所以本件扣案物都不是我的,是簡日昇的。我
有想要報繳,但一直在等報繳無罪的機會都沒有等到等語。
由上述警詢內容可知,警方詢問被告問題時,語氣平和、態
度和緩,並無任何威逼或提示被告答案之情形,而被告回答
時,也以平靜、理性地口吻回答警方的問題,更能具體再現
向何人、於何處取得本件扣案物之細節,並無被告所稱於警
詢時遭到灌水、刑求等情節,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遭口
鼻灌水後因嗆水而喉嚨沙啞,或被告因情緒害怕而有聲音畏
縮等可能係遭受刑求之異樣狀態。
 ⑶復據上開辯護人製作逐字稿譯文之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檔案
,經本院就勘誤部分當庭勘驗,勘驗內容:「勘驗時間:10
分58秒至11分27秒間,譯文如下:『陳松志:這個叫做阿富
汗求生刀,他還有一根筷子不是嗎?那個是野外求生刀,上
面還有附一根筷子,原本都有一雙筷子啊,銀的。』、『警方
A:短的那個餒。』、『警方C:那個不是匕首?』、『陳松志
是嗎?』、『警方C:開封過的匕首啊』、『陳松志:是嗎?』、
『警方C:你怎樣講,我怎樣打。』、『陳松志:那個是阿富汗
野生求生刀啊。』、『警方A:那個長的。』、『陳松志:對啊
,因為它有附那兩根筷子阿。』」(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
經被告坦承係其與員警之對話。由該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
警方詢問時,對於刀械之種類,可以平和指正警方說那不是
匕首,而係阿富汗求生刀,更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威逼或曾遭
受刑求之異樣狀態。
 ⑷況查,被告於警詢完之隔日中午時段即被警方移送至花蓮地
檢署訊問時,被告亦係向檢察官表示:本件扣案物之槍械、
子彈為其老闆簡日昇的,是95年4月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
偵卷第9-10頁)。而被告於花蓮地檢署時既然已顯無遭警方
強暴、脅迫之可能,若真有遭威逼、強暴情事,當可立即於
檢察官訊問時反應,然其於訊問時卻未向檢察官為任何有遭
刑求之表示,被告所述顯然不實。
 ⑸是由上揭事證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自由回答之程度,並無受
限,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不正方法取
供之疑慮,至為明確。
㈢除上開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主張
有不正訊問、違法搜索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主張證
李振源王詠竣、林峴民、詹信一、戴經倫劉世郎、黃
啟瑞、彭秋元於警詢中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97年3月4日花
警刑大偵1字第09700095930號函暨陳情案之後續相關調查資
料,因本判決並未引以上開有爭執疑義之證據,資為論斷被
告有罪之理由,故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方於系爭小客車上
搜索並扣得本件扣案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扣案物之
罪行,並辯稱:本件扣案物都不是我所有,是警方栽贓給我
的,當時警方不只以槍抵住我,還拉槍機把子彈上膛,恐嚇
我叫我要配合,不然會跟林耕國一樣,會被警察打死,我聽
到他這樣說,我就非常害怕。我非常的肯定就是他們蓄意栽
贓給我,警方完全是為了要報復選舉恩怨,警方如果心裡沒
有鬼,為何證人彭秋元出來觀看的時候,為什麼要把彭秋
趕走,且他們拉槍機上膛子彈也經過證人彭秋元證實,從頭
到尾都是他們蓄意栽贓,安排的一場戲,警察應該要嚴以律
己,怎麼可以作偽證。且當時我被逮捕後,雙手往後靠著,
把我的頭往下壓,離車子很遠,我其實沒有在車邊,所有的
扣案證據中的照片都沒有證明他們是合法搜索。後來回到警
察局做筆錄時,我被兩名不知情的人灌水刑求、製作筆錄並
要求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證人的部分,彭秋元在督察
室的筆錄中有說到他去督察室的時候筆錄都做好了,就等著
他簽名,證人也說警察事後有去找他試圖影響他的說詞,這
些都是警察違法的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扣
案物非被告所有,而警方的搜索扣押程序違法、警詢時亦有
遭刑求、夜間詢問等不正訊問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扣案物都是我
之前在高雄大寮鄉工作時的老闆簡日昇寄放在我這裡的,大
約在95年間的一個晚上,簡日昇把本件扣案物用兩個袋子裝
起來拿到我的租屋處予我保管,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也
不知道他的用意,他說過幾天就會來拿,但是過了一段時間
他都沒有來,我才知道他已經燒炭自殺了,我有想報繳,但
是到目前都沒有聽到自動報繳無罪的消息,我因為不想讓小
孩看到,所以才一直放在車上等語(鳳警刑字第0963000626
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而上開警詢時被告之供述,
核與被告自己於偵訊中供稱:本件扣案物是我老闆簡日昇
,是95年4月寄放在我這裡的,他有說很快會來拿,但我不
知道他為何要寄放在我這裡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3147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10頁),足證被告確實係由簡日昇
處獲得並持有本件扣案物,並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
12頁至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至17頁)、現
場搜索照片(警卷第26頁至46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至92頁)、花蓮縣警
察局96年7月6日花警保民字第09600291730號函暨鑑驗照片
(偵卷第19頁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
4日刑鑑字第0960101818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28-33頁)、
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15頁至18頁)、
花蓮地檢署扣押物清單(偵卷第94頁)在卷可佐,而本件扣
案物依上開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件扣案物兩枝手槍
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
傷力。至扣案改造長槍,經鑑定認係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為56.4焦耳/平方公分,亦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3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查,
堪認本件扣案物槍彈部分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供述與自白,均核與事實及本案其餘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就本案搜索過程並無違法
取證情形、警詢過程亦無不正訊問情況之說明業已詳述如前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持有本件扣案物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先於100年1月5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6項關於空氣槍情節輕微之減刑規定,就本案並無影
響,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該
次修正後之規定。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
第8條又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起
施行。該次修正係「……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
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安全……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立法
理由參照),是該次修正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相
關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
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
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
原實務見解認非制式槍砲概屬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就該條例明文列舉
之槍枝類型自無適用餘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長槍」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
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得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陳松志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5條
第1款、第2款於夜間之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罪
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改造手槍、長槍、
子彈及列管刀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砲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刀械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
槍枝、子彈,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犯罪,卻於偵查時逃亡,於長達十數年之通緝後始
遭緝獲,並於遭緝獲後本院審理中翻供,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佐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
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本件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附表:
扣案物 1 仿BERETTA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改造長槍1枝(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已採樣鑑定試射4顆,剩餘9 顆) 5 武士刀「刀械刀柄30公分、刀刃65公分且開鋒」 6 武士刀「刀械刀柄27公分、刀刃77公分且開鋒」 7 武士刀「刀械刀柄23.5公分、刀刃64公分且開鋒」 8 武士刀「刀械刀柄21公分、刀刃57公分且開鋒」 9 武士刀「刀械刀柄18.5公分、刀刃44公分且開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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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