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宜罡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89、7494號),因羈押期間將屆及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宜罡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自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潘宜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宜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執行
羈押、禁止接見及通信,並於114年3月5日延長羈押二月且
續為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部分:
(一)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8、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就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否認犯行
,然該部分亦有證人魏○中、林劉○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憑
,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
涉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若
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
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
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本院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其被訴犯行均屬重罪,並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5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另本院衡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除請求函
詢確認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認依本案目前進行程度,
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案自無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希望能以新臺
幣10萬元准予交保等情為由(見本院卷第206頁),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已如
前述,且本案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事由,是
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