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賢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賢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俊賢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
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某
日,在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仁愛路之居所,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
林彥光(業經不起訴處分)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槍),並將放在
大布袋內之本案獵槍置於上開居所冰箱旁而代為保管。嗣於113
年5月13日14時12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彭俊賢該
居所搜索時,查扣本案獵槍。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辯護人同意
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彭俊賢及辯護人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認
引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獵槍鑑定報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物證部分,據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按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花蓮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
理字第1136063824號鑑定書及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
案獵槍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獵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
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
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警卷第31頁
),乃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獵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以為他人管領為目的,至於單純之持有,則
係為自己管領為目的,二者之要件、態樣,未盡相同。被告
係受林彥光之託,基於代為收寄保管之目的而將本案獵槍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乃屬寄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獵槍罪。
㈢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自取得本案獵槍起至為警查獲止之繼續寄藏本案獵槍之
行為,屬於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獵槍,係具有高
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告明知
上情,仍寄藏本案獵槍,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另參以被告供述寄藏本案獵槍之緣由及經過(警卷第7頁
、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84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
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實無科
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無視法
律禁令,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另
酌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本案獵槍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侵害,本案獵槍係具原住民身分之他人所有,被
告寄藏槍枝之種類為獵槍,所寄藏槍枝之數量為1枝,寄藏
時間約3月,時間雖非甚長然亦非至為短暫,並未寄藏可供
本案獵槍擊發之子彈,本案獵槍遭查獲時之地點及狀態(警
卷第39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但
無槍砲相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 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 斷,以定應否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意旨 參照)。扣案之本案獵槍,係林彥光自製之獵槍,為林彥光 所有,而林彥光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林彥光與其祖父為獵人 等情,業據林彥光供述明確(偵卷第72頁),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64頁),是林彥光縱未經許可而持有 自製獵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僅涉行政 罰,不涉刑罰,林彥光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7、118頁) 。綜上,本案獵槍既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鉛彈1罐,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係用於玩具槍,非供 本案獵槍使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