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3年度,111號
HLDM,113,花原簡,11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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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美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69號),經本院行調查程序確認並變更本案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後,被告仍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美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秀美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0號住處獨自一人飲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其堆放在
住處客廳地板上之個人衣物,致生延燒該房屋之公共危險,
幸屋內火勢未及延燒至房屋,即因上開衣物燒燬殆盡而自行
熄滅;嗣劉秀美心情仍未平復,仍接續相同犯意,於同日
16時45分許,至屋外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停放在住處屋簷下
之電動機車(未有車牌),致該電動機車完全燒燬,並造成該
住處正面左側外牆受煙燻黑,致生延燒該房屋之公共危險,
後因鄰居見狀後及時滅火搶救,始撲滅火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阿秀、楊寶珠於警詢中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消
防局113年7月19日花消調字第113000893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45頁、偵卷第67-127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罪。
 ㈡被告先後2次放火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的時地
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
品致生公共危險罪,然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
意,點燃上揭自己所有之物,已如前述,是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尚有未洽。惟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僅被告主觀之犯意有別,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告知上
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且被告及辯護人為具體答辯,應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8月、7月、7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2月、2月、4月、6月、4月、6月、3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嗣被告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
時間距此部分犯行亦有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就本案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將被告上揭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有上揭放火犯行,
極易造成火勢擴大延燒,倘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果不堪設
想,幸火勢因自行熄滅及遭及時撲滅,始未延燒至被告住處
及鄰近房屋,然已致生公共危險,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
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院卷第68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該物本有其普通用途 ,非專為設計用以犯放火罪使用之工具,其容易取得具可代 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且其價值輕微 ,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考量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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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