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三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群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明知其無支付、籌措計
程車車資之資力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在桃園機場附近路邊,向劉昌奇佯稱:要搭車到花蓮,
前幾天曾坐計程車到花蓮,知道用跳表計算的車資大概多少錢等
語,並於劉昌奇報價車資後,吳群冠更回以「好」、「沒有問題
」等語,致使劉昌奇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具有支付計程車車資
之能力,遂提供駕車載送服務,而依指示搭載吳群冠前往花蓮,
嗣吳群冠要求先前往宜蘭縣頭城鄉友人住處,又要求劉昌奇搭載
其前往花蓮縣○○鄉○○路00號,並向友人借得金錢,並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1,800元予劉昌奇以支付部分車資,之後再要求劉
昌奇搭載其前往花蓮火車站以向友人借款,此時車資累計6,120
元,扣除1,800元,尚不足4,320元,惟此時吳群冠借用劉昌奇所
有之手機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友人均未能借款成功,劉昌奇始驚覺
受騙,吳群冠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4,320元由劉昌奇駕駛營業小
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劉昌奇發覺受騙後,遂於同日22時許,駕
車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對面之花蓮轉運站計程車排班處
,詢問排班之計程車司機:「附近之派出所在哪裡」之時,吳群
冠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後座下車後,再從車外
繞到駕駛座旁,向劉昌奇恫稱:「我要插你太陽穴」等語(下稱
本案言論),使劉昌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群冠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劉昌奇所駕駛
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告訴人依序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該
趟車資為6120元,但沿路僅籌得部分款項,並僅支付告訴人
1800元,隨後因告訴人欲報警,遂下車以本案言論恫嚇告訴
人等語,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只要告訴人載
我去花蓮光復鄉,我就可以借到錢給告訴人,如果沒有找到
朋友,我打算報警,請警察幫我付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依序前
往上開地點,並僅支付總車資6120元中之1800元,嗣因告
訴人拒絕於被告未付清車資之情況下依指示搭載被告前往
花蓮縣光復鄉,並向他人詢問附近派出所之位置,被告見
狀遂下車至告訴人之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恫嚇本案言語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9至82頁,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83至
84頁),且經證人劉昌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21至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
供之車輛行車導航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3至15、17至25、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詐欺得利: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奇證述:我在112年4月22
日16時30分左右,在桃園機場附近停在路邊,有一位男子(
即被告)問我可不可以載他到花蓮,我跟他說要跳錶收費,
他說他3天前有坐過來,知道要多少錢,我有跟被告說大概4
000多元,他說好,我跟他說車資的時候,他說沒有問題,
他搭車時,並沒有說他身上沒有錢可以支付車資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1至123頁)。由證人劉昌奇所證,
可徵被告搭乘計程車時前,已明確知悉搭車前往花蓮之車資
金額,且在未告知其身上是否有足夠現金可以支付車資之情
形下,仍以「好」、「沒有問題」等積極言語示意其具有支
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並指示告訴人載至其欲前往之處所,
致告訴人認被告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載送服
務甚明。
⒉並觀被告先後所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搭乘計程車時,我
記得司機有講車資約4000至5000元,我當時只有帶1000多元
,我知道搭計程車無法賒帳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偵查
中陳稱:我當時身上有2000、3000元,3000多元,我有要求
劉昌奇載我到宜蘭縣頭城,要跟我同學借錢,我有借到100
元,之後有請劉昌奇載我到新城鄉康樂路跟我的房東借2000
元,我給告訴人的車錢是我身上帶的,並不是借來的,而我
因為身上錢不夠,所以還需要去借錢,我打算到光復鄉找補
習班同事楊榮川借錢,我們十幾年交情,我兩次去找他借錢
,他都借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告訴人先載我到宜蘭頭城借到100元,
之後告訴人載我到(花蓮縣)新城鄉跟房東借到2000元,我
總共支付給告訴人1800元,但還是不夠桃園到花蓮的車資,
我叫告訴人載我到光復找我朋友拿錢,但告訴人不同意,就
載我到花蓮火車站,我搭車時,身上沒有錢,只有沿路借到
的2100元,如果沒有借到錢,我花蓮還有很多朋友可以借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改稱:
我身上有500元,後來跟朋友借了100元,後來又跟朋友借了
2000元,拿了其中1800元給告訴人,我自己身上的錢不夠付
車資,所以我要去光復找楊榮川借錢,我從桃園出發前,有
打給楊榮川但打不通,我跟楊榮川2、30年的朋友,如果見
到面,他一定會借我錢,如果沒有借到,我也會去找其他朋
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被告當日搭乘計程車
時,其身上是否備有現金,備有多少現金乙節,被告先後所
述不一,顯有疑義。再者,縱使被告身上備有現金,然依其
所供稱身上所備有之現金額度,顯不足以支付抵達花蓮之車
資,且其搭乘計程車時,亦未事前聯繫確認能否確實借到錢
,亦未事前聯繫確認能夠借到多少金額之車資,更未將此情
如實告知告訴人,予告訴人審酌是否同意載送至指定處所,
反以「好」、「沒有問題」等語,掩飾其乘車當時身上未有
足夠現金支付車資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搭車之初,其即已知
悉其無能力支付車資,猶示意告訴人搭載其至欲前往之處所
,致告訴人誤認其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載送
服務甚明。
⒊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即因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且途
中找尋友人借款籌錢未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12年4月20日因
相同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112年4月21日因相同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4、381至387、
395至399頁),是被告於距離本案案發時間112年4月22日前
幾日,即因多次未支付車資,而經法院判處詐欺得利罪,已
徵被告於案發期間已陷於無資力支付車資,亦無能力籌措車
資之經濟困頓,然其在經濟狀況如此惡化,且已積欠多位計
程車司機車資之情況下,猶在身尚未備妥現金,亦未事前籌
得車資之情況下,再次示意告訴人搭載其前往花蓮,自已彰
顯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支付、籌措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
能力,猶為本案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主觀上之詐欺得利
犯意,已足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言論恫嚇告訴人,並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23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該等利益乃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查被
告本案所為詐欺所獲取之客體,為無償獲取告訴人提供有
價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詐
得乘車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向告訴人恫嚇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起訴意旨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苗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
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起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詐欺
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
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其一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得利之
犯罪事實之罪名相同,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
名,顯見被告對於詐欺對社會所生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
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無涉,前後案之罪質不同,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
亦未針對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主張應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針對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之量刑評價時所審酌之部分因子,自不待言。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
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
被告素行非佳;2.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前
揭方式詐取載送服務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且得知告
訴人欲報警尋求正當管道保障權益時,被告竟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竟以欲傷害他人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被
告所為均應非難;3.被告就詐欺得利部分雖否認犯行,然
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坦承不諱,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兼衡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詐取之不法財
產利益價值、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及被告所陳之學歷、
工作、婚姻、家庭經濟(見本院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 益)為432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劉昌奇恫稱本案言論之同時,亦持原子筆作 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指證被告在為本案恫嚇 言論之同時,持原子筆作勢攻擊告訴人乙情,然被告就此 予以否認,而遍觀卷內資料,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 無其他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證據,從而,告訴人 此部分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佐證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本院無從逕以告訴人唯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 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