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5號
HLDM,113,易,3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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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進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施進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7日5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崔生海住處旁
資源回收場前,徒手竊取崔生海所有放置於狗籠後方之汽車鋁
圈2個(以下合稱本案汽車鋁圈),得手後將本案汽車鋁圈放置
在其所騎乘腳踏車附設之拖車上載運離去。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施進謀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6
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
7、179、185、187頁),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本院認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告訴人崔生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
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部分,並未援引告訴人於警詢
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
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在卷(偵卷第57頁),且係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如質疑告訴人證述內容可否採信,則屬證明力高低
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二者分屬不同層次。除
此之外,就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
並未舉證依告訴人於向檢察官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有
何其他無待進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一望
得知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本判決以下
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攜帶本案汽
車鋁圈離去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於案發前1日16時、17時許,在距離本案現場約5、
6公里外之知卡宣大道某修車廠外撿到本案汽車鋁圈,案發
當日,伊係攜帶飼料、水及本案汽車鋁圈至案發現場餵養母
狗,本案汽車鋁圈並非伊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7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29至41、47至5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他看到我就馬上回到
他的單車那邊轉頭就去」、「因為那個鋁圈比較特殊,我一
眼就認出是我的」、「因為那兩個鋁圈我請工人整理回收的
時後,在那個鋁圈燒草,所以鋁圈凹下去的地方整個都黑黑
的,所以我一眼就認出」、「我看那兩個鋁圈是我的,我怕
我弄錯,就趕快到狗籠後面看我的鋁圈還在不在,但不在了
」、「因為他要偷第三個被我發現,他就走了」、「他常用
餵狗的名義去偷我的東西,偷很多次了,我只是沒有人贓俱
獲而已,鄰居都有說」、「確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52、
53頁)。觀諸案發當日,被告腳踏車附設拖車上之本案汽車
鋁圈,凹陷之處,確有燒過或類如燒過所留下之黑色痕跡,
此有刑案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證(警卷第49、51、53頁)。
本案汽車鋁圈凹陷處所呈現之上述痕跡外觀,並非汽車鋁圈
之通常狀態,自不失為區辨所有權歸屬之特徵之一。是告訴
人所證一眼辨識本案汽車鋁圈為其所有,與現場照片所呈現
之特徵相符,自堪採信。又告訴人為求慎重,以免他人所有
之汽車鋁圈與其所有之汽車鋁圈出現偶然一致之外觀,告訴
人遂立即至狗籠後方確認其所有之汽車鋁圈是否尚在原處,
經確認後,已不在原位,故可排除偶然一致外觀之可能性,
且告訴人之汽車鋁圈既已不在原放置處,益徵案發現場被告
腳踏車附設拖車上之本案汽車鋁圈,確為告訴人所有。再告
訴人證稱被告本尚欲竊取本案現場之第3個鋁圈,然因突見
告訴人返家致未及著手即倉促離去,而狗籠旁尚有一鋁圈,
與現場照片內容吻合(警卷第51頁)。據上,被告前揭證述
,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汽車鋁圈為告訴人所有,業如前
述。況被告自稱撿拾之處,距離本案案發現場約5、6公里之
遠,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1頁),如依被告所述,被告
何必於撿拾2個汽車鋁圈後,前往5、6公里外之本案案發
現場,而目的卻僅為餵食母狗,被告之辯詞,已與常情有違
。被告復辯稱倘本案汽車鋁圈為其偷竊,其理應偷竊後隨即
離去,何須停留案發現場約10至20分鐘云云,然此僅屬被告
片面之詞,況告訴人已證稱被告一見告訴人返家,即刻轉頭
離去(偵卷第52頁),被告斯時如確係出於善心而單純前來
餵食母狗且未偷竊,自可理直氣壯,毋庸倉皇而逃。是被告
所辯,洵屬卸責遁辭,要無可信。
 ㈣被告又提出照片數幀(本院卷第73至79頁),惟經核仍屬被
告單方說詞,無從憑為本案汽車鋁圈乃被告拾得而歸被告所
有之依據,亦無從資為彈劾告訴人證述本案汽車鋁圈為告訴
人所有之證據。
 ㈤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前1日即112年8月6日16時、17時許知卡
大道與海岸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因被告於警詢時未
提及上開時間及行經路線,故警察於當時自無從調閱該路口
之監視器畫面,現因檔案覆蓋亦無法調閱,有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113年4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30008713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
 ㈥訴訟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
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
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
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
權之例外。是以事實審法院如已賦與當事人親自詰問之機會
,俾利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並擔保證人之信用性及其證詞之
真實性。但如在場之被告拋棄詰問,而無任何主張或異議,
或如被告明知已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
避免訴訟程序之延宕及訴訟之經濟,可認被告已有消極放棄
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倪宏盛,經本院合法傳喚
,113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被告及證人皆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本院卷第157、159、165、167頁);114年2月26日審判
期日,證人雖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7
7、179、183、185、187頁),因上開2次審判期日本院已合
法傳喚被告,被告竟無正當理由2次均未到庭,自無從對證
人進行交互詰問,且依上說明,堪認被告已有消極放棄行使
防禦權之情形。嗣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予以審酌後,認本
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卻多次拒不
到庭之犯後態度,竊取之目的、手段,本案汽車鋁圈價值雖
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警卷第27、49至53頁、本院卷第60頁)
,本案汽車鋁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45頁),告
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有多次竊盜
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本案汽車鋁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本案汽車鋁圈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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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