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81號
HLDM,113,原金訴,18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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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管仲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管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提供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徐經理」之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後,於同
日19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車站地下1樓某置物櫃內由「徐經理」自行往取,並以LINE
傳送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上開6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徐經理」,以此方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徐經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
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余管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管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
86頁),且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遭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領等情,並據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警詢時指訴綦
詳(指訴內容詳附表二證據清單欄各編號告訴人警詢筆錄頁
碼所示),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且本案
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應減輕
其刑,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6個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
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則依據
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並已
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黃寧君(附表二編號11)、樊宸桉(附
表二編號12)、張承恩(附表二編號6)、陳金龍(附表二
編號3)、黃振瑋(附表二編號5)、蕭靖穎(附表二編號2
)均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6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27至241頁),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前揭到場行調解之告訴人均達 成和解而調解成立,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有所悔悟,經 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最終由詐 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 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 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 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187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 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變更密碼, 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一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二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4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將來帳戶 5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樂天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子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子曜。 網銀轉帳 11月21日 12時2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一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林子曜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警卷,第9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余管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帳戶警示資料【警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 ④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 2 蕭靖穎 (原名蕭思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假借貸」方式詐騙蕭思芬。 網銀轉帳 11月21日 12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①將來商業銀行戶名「余管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7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23頁】 ③警詢筆錄【警卷,第201至203頁】 3 陳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以「假購物」方式詐騙陳金龍。 網銀轉帳 11月21日 12時47分許 3萬1,123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①將來商業銀行戶名「余管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7至246頁】 ③警詢筆錄【警卷,第227至233頁】 4 林瑞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以「假購物」方式詐騙林瑞婕。 網銀轉帳 11月21日 13時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樂天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85頁】 ②樂天銀行戶名「余管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帳戶警示資料【警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6至28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1至298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279至283頁】 11月21日 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5 黃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2時58分許,以「假親友借貸」方式詐騙黃振瑋。 網銀轉帳 11月21日 13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09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余管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5頁】 ③黃振瑋名下LINE BANK帳戶金融卡影本【警卷,第305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1至320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301至303頁】 6 張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9時10分許,以「假購物」方式詐騙張承恩。 網銀轉帳 11月21日 13時15分許 3萬41元 本案中信帳戶一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1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余管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帳戶警示資料【警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113至11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1至130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105至111頁】 7 張雨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以「假購物」方式詐騙張雨宸。 網銀轉帳 11月21日 13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3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余管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帳戶警示及銷戶資料【警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29至33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7至338頁、第341至350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323至327頁】 11月21日 13時18分許 4萬9,989元 8 鄭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以「假購物」方式詐騙鄭安婷。 網銀轉帳 11月21日 14時52分許 8,023元 本案將來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53頁】 ②將來商業銀行戶名「余管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5至26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65至275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249至251頁】 9 曾涵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3時57分許,以「假購物」方式詐騙曾涵郁。 網銀轉帳 11月21日 15時1分許 8,033元 本案中信帳戶一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余管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帳戶警示資料【警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6至142頁】 ③警詢筆錄【警卷,第133至134頁】 10 藍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3分許,以「假購物」方式詐騙藍鈺婷。 網銀轉帳 11月21日 16時17分許 2萬4,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一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余管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帳戶警示資料【警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至160頁】 ③警詢筆錄【警卷,第145至147頁】 11 黃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以「假購物」方式詐騙黃寧君。 網銀轉帳 11月21日 16時3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二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余管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帳戶警示資料【警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7至182頁】 ③警詢筆錄【警卷,第163至165頁】 11月21日 16時35分許 2萬3,000元 12 樊宸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以「假購物」方式詐騙樊宸桉。 網銀轉帳 11月21日 16時33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二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余管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帳戶警示資料【警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1至198頁】 ③警詢筆錄【警卷,第183至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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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