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49號
HLDM,113,原金訴,149,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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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祥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7、9228、9229、9230、9231、9232、923
3、92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時間點「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11時前某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時間點「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時間點「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前某日」,均應修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
午10時2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祥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
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局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
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復任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揭帳戶申設並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林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
行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
之刑減輕。
 ㈣又被告於行為時點係於111年9月26日,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按上揭說明,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件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7、92
28、9229、9230、9231、9232、9233、9234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9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之意旨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兩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詐騙集
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
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也係因需款孔急始輕信詐騙集團說
詞而交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但被告也多次忽視其聽從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帳戶資料時金融機構所傳訊之警語,顯然
不能排除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情狀;佐以被
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食品加工
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本院卷第348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 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



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4分許。 298萬元。 上開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                   113年度偵字第9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4號  被   告 林金祥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案件(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金祥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 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上午1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任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揭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申設並綁定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 帳戶),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銀、愛金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愛金卡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以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被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 產上損失。案經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人訴由附表編 號1至3、6至11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附表編號4、5所示之 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金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吳孟寒、丙○○、卯○○丑○○寅○○、乙○ ○、吳燕玲、己○○及被害人甲○○、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辛○○、吳孟寒、丙○○、卯○○寅○○、乙○○、己○○與被 害人甲○○、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辛○○、吳孟寒、丑○○寅○○、乙○○、己○○與被害人子○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燕玲與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憑條 。
 ㈤告訴人丑○○寅○○、乙○○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 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案件 (恭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前案交付之帳戶與本案土銀帳 戶相同,僅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上揭郵局帳戶、本案愛 金卡帳戶亦係與本案土銀帳戶一同交付,是本案與前案間應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警察機關 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1 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稱:如使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須依指示更新金融授權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帳1萬0,123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附表第5至7頁、第19至21頁、第49至57頁 2 吳孟寒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中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如依指示幫忙搶單會給傭金,如提領傭金就要儲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1,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本案愛金卡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90200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第15頁、第33至第51頁 3 阮寶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如依指示幫忙搶單會給傭金,如提領傭金就要儲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3萬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本案愛金卡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306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44頁、第58頁 4 何珮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已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但需繳解凍保證金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3萬6,15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附表第3至9頁、第19頁 5 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使用領峰證券投資應用程式投資,如欲出金,因帳戶凍結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 戶內。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本案土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09962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第17至18頁、第31至45頁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遭不詳之人使用,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帳1萬8,987元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本案愛金卡帳戶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21至31頁 111年10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4萬3,256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7 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遭不詳之人使用,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轉帳1萬4,988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33-35頁 8 劉南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稱:如使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須依指示更新金融授權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帳1萬1,995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37-51頁 9 李思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稱:如使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須依指示更新金融授權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4萬6,985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53-73頁 10 吳燕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本案土地銀行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82號附表第5至11頁、第23頁 11 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操作北城致勝投資股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本案土地銀行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05號附表第18頁、第25至28頁、第35至4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金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騙癸○○,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0時2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癸○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金祥之供述。
 ㈡告訴人癸○○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金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本分案)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以交付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金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郵局、土銀帳 戶申設並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以此方式提供本案愛金卡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愛金卡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三)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愛心卡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愛金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愛金卡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愛金卡 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 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而其他與本案愛金卡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土銀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63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9227號、第9228號、第9229號、第9230號、第9 231號、第9232號、第9233號、第9234號移送併辦,現由貴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案件(恭股)審理中,此有上 開案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 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9日11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完成兼職工作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返還本金及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1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 1萬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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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