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
難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隔(113)年
2月20日裁定第1次、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亦有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疑重大。本院考量依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先前已有他案經通緝之逃亡紀錄,本
案犯罪經過,被告下手又係以頭戴帽子、口罩覆面之方式行
搶,其亦自陳上舉目的係為避免讓他人認出等語,可徵被告
已不只一次彰顯逃避司法程序之舉,加以本案尚未確定,如
有罪確定後亦需由檢察官執行判決刑罰,甫以被告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考量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認本案被告仍有逃亡之誘因及
風險,本院先前據以裁定羈押之原因尚存。
四、就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一節,經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
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可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
若法院仍認不足亦可再籌措更高保證金,請求以具保代替羈
押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系隨機在市區以兇器逼迫被害
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本案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情節
,故國家刑罰權得否實現,實屬重要,且被告經國軍花蓮總
醫院鑑定,發現被告實係患有憂鬱症,而未有所謂人格分裂
疾病,有上開單位鑑定報告可參,然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卻
始終將自身失序行為全數歸責於此「幽靈疾病」,顯見被告
對於自身精神疾病之病視感低落,難以相信現階段被告對於
自身行為,能先理性思考後再行為之。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
終結,然仍未確定,一旦有罪定讞後,亦有執行程序需進行
,加以被告先前又有逃亡遭通緝情形,本案因所涉罪責甚重
,逃亡誘因甚高,以被告上述身心情況而言,實難認如僅命
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強制處分手
段,即足以確保被告能遵期配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故認
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