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1號
HLDM,113,原訴,31,202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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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
張冠傑胡佳駿係友人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30分
許,在友人羅敬恆位於花蓮縣○里鎮○○○街00號住處內,張冠傑
懷疑胡佳駿手機錄有其影像檔案,基於強制犯意,命胡佳駿交出
手機,經張冠傑檢查後發現確存有上開錄影檔案,即剝奪胡佳駿
對該手機之使用,以此方式妨害胡佳駿使用手機之權利。張冠傑
因不滿胡佳駿錄有其影像,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持鐵棍敲擊胡佳駿之手臂、頭部等處約十多分鐘後即主動停手
,令胡佳駿清理地上血跡,後因發覺胡佳駿準備逃離現場,即承
前犯意,再持水果刀割劃胡佳駿之左腳後腳跟,並同時向胡佳駿
恫稱:「我不會讓你活著走出去」等語,致胡佳駿受有胸壁挫傷
、頭皮撕裂傷5處共13公分、左踝表淺撕裂傷、左上臂挫傷瘀傷
等傷害,且使胡佳駿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冠傑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持鐵棍敲擊告訴人胡佳駿之
頭部,再持水果刀割劃告訴人左後腳跟處,而坦承傷害及恐
嚇犯行,然否認有何強制、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前我
有施用毒品,所以案發時我判斷能力下降,當時我因為生氣
告訴人騙我才起意毆打告訴人,目的是為了嚇告訴人,並沒
有殺他的意思,且過程中我也沒有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
也沒有搶奪告訴人手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教訓告
訴人而為本案犯行,無殺人故意,且被告為本案前,已混合
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受該等毒品影響而判斷能力顯著下
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再持
水果刀割劃告訴人之左腳後腳跟,並同時向其恫稱上開言
語等情,關於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他字第28
6號卷第161、199至205頁,本院卷一第30、115頁),關
於恐嚇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駿於警詢、偵查;證人羅敬
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7至19、21至25頁,偵卷第83至85、132至133頁,本院卷
二第65至7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證物
清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案
發地點照片、模擬犯罪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113年6月21日玉警刑字第113000730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
政署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5003號鑑定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9、32至33、
35、36至39、42至46、47至50頁,本院卷一第213、215、
223至2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有搶奪告訴人手機以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駿於警詢中指證:113年3月2日,被告
到小羅(即羅敬恆)家後,被告和小羅施用毒品,到當天
晚上,被告玩星城online玩到生氣,就叫我打電話給我二
胡佳琳,我於19時許打電話給我姐,我姐電話中問我是
不是在跟被告,被告聽到後,就把我電話拿走並掛斷,開
始逼問我和我姐聊什麼,並逼問我手機密碼,我告訴被告
後,被告打開我的手機相簿,發現我有拍攝他的散彈槍、
水雷及他施用毒品的影像,被告就開始毆打我等語(見警
卷第2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看到我手機有拍他
的影片,拍到他去拿散彈槍、水雷,他發現後就直接把我
手機拿走,並查閱我的相簿,他看到後就很生氣,就開始
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是證人胡佳駿前後所證一
致,且經核與證人羅敬恆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
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手機內好像有秘密,所以被告在
打告訴人前就當場把告訴人的手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85
頁);於本院訊問中更進一步證稱:被告有拿走告訴人的
手機,好像是拍到被告吸毒或什麼照片沒有刪掉,被告就
質問告訴人為何拍了這麼多,然後就吵起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8頁)相符,則證人胡佳駿證稱其手機遭被告搶走
乙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三)被告先後持鐵棍、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僅該當傷害
,非殺人未遂: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器官,持鐵
棍往人體頭部攻擊,極可能致頭部受傷並導致死亡結果,仍
持鐵棍敲擊告訴人,再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左腳肌腱攻擊,並
同時向告訴人恫稱:「我不會讓你活著走出去」等語,嗣告
訴人及時逃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⒉經查:
 ⑴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
;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
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
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51年度台上字第1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
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亦即
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而定,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
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
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
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
致命部位、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傷勢輕重程度(致傷結果)
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
外在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
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經查:
 ⑵就被告出手之動機、衝突原因觀之:
  告訴人與被告為朋友,告訴人為被告前女友之弟弟,2人案
發前互動正常,後因被告發覺告訴人手機內存有被告疑似犯
罪之影像,被告一氣之下而為本案等情,核與證人胡佳駿於
警詢、證人羅敬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
23頁,本院卷二第65、67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
為友人,無嫌隙,更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發現告訴人手機
內存有其疑似犯罪影像,引起被告一時不滿,遂臨時起意毆
打告訴人。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更證述被告毆打其所使用
之鐵棍和水果刀,原本皆放在羅敬恆家中,係被告當場命令
羅敬恆拿來的等語(見警卷22頁),此情亦為被告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9頁),是自被告係臨時在羅敬恆家中覓得本案
犯罪工具乙情觀之,益徵被告本案犯行為偶發事件,並非事
先預謀甚明。被告雖因告訴人手機內存有其疑似犯罪之影像
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惟尚非何等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應無
僅因此細故即驟生殺意,萌生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及
決意。
 ⑶就被告下手方式觀之:證人胡佳駿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一開
始拿鐵棍打我的左手臂,之後敲我的頭,直到我流血以後,
他就說今天不會讓我活著走出去,接著就拿刀割我左後腳跟
,我前後被他傷害大約20分鐘,直到被告問小羅「莊林」什
麼時候會到,小羅跟他說快到了,他才停手,被告並叫我清
理血跡,我才有機會逃走,我20時左右逃出去,躲在平交道
旁的草叢內,約是凌晨的時候,我便沿著花蓮縣玉里鎮中華
路往北走,一路走到三民國小對面的檳榔攤求救等語(見警
卷第22至24頁),經核與證人羅敬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一開始拿晾衣服的竿子打告訴人的手、頭,打了十幾分鐘
,主要打手,打頭沒有打很久,後來被告有點恍惚,就沒有
繼續打,後來告訴人要跑掉,還沒跑到門口,被告就抓告訴
人回來,就拿水果輕輕劃告訴人的腳,然後被告就停手,
並叫告訴人去拖地,之後就沒有繼續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
在拖地時,我跟告訴人說廁所水開大聲一點,你從後門跑掉
,告訴人就跑掉了,被告有聽到開門的聲音才發現告訴人跑
掉,但被告並沒有追出去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
69至70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若有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衡情被告應會持鐵棍主要攻擊告訴人頭部,而非主要
攻擊手臂,且當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其係選擇告訴
人之左後腳跟處割劃,並未朝其干係生命重大且脆弱之身體
部位攻擊,甚至於聽聞「莊林」即將抵達,而主動停手,在
在顯示,其下手情形及力道,均未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思。
再者,自被告命令告訴人自行清理血跡乙情觀之,亦可知被
告斯時明知告訴人活動力正常、意識清晰,仍選擇主動停止
攻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復在得知告訴人逃跑後,亦未上
前追趕,或為任何阻止告訴人向外求援之情,足認被告應無
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甚明。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觀之:
  告訴人固因本案受有胸壁挫傷、頭皮撕裂傷5處共13公分、
左踝表淺撕裂傷、左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所持水果
雖屬鋒銳、堅固、殺傷力強大之殺人兇器,然依上揭證人胡
佳駿、羅敬恆之證述可知,被告係選擇不危急告訴人生命之
左後腳跟為割劃,且依前引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踝「表淺」撕裂傷,而非屬深層之撕裂傷,足徵被告
手持致命兇器時,其攻擊告訴人後腳跟之力道非鉅。雖頭部
屬攸關人生命之身體重要部位,然佐以前引傷勢照片,亦可
見告訴人所受之頭皮撕裂傷,尚非屬深層之皮肉傷,而亦得
認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時,其所毆打之時間及力道
,均非屬致人與死之強度,自難僅因告訴人前開受傷位置,
遽認被告有何堅決殺意。
 ⑸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對告訴人口出「我不會讓
你活著走出去」等語,並以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之供詞為據。查:
  ①證人胡佳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毆打我時,有口出「我
不會讓你活著走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此情亦
經證人羅敬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4頁),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3、69頁),足認被
告於毆打告訴人時,應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語之舉動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詞否認此情,要難憑採。
  ②雖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然衡酌一般人於發生衝
突時,因情勢急迫,或為虛張聲勢,言語多未經縝密思考
,脫口而出狠毒或極端話語,乃事所常有,其真意為何,
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顯現之行為以為斷。綜合
前揭證據資料及理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尚無殺人之故
意,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無訛。況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我之所有口出上開言語,是因為告訴人當時想跑
走,我想嚇唬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1頁),此情亦核與
證人羅敬恆前揭證述告訴人曾中途試圖逃跑,但逃跑未果
後,遭被告手持水果刀割劃後腳跟等詞相符,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與案發情節相符,應為可採,從而,公訴意旨憑
此主張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尚屬無據。
 ⒊稽上以觀,被告本案固有持鐵棍、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惟依被告犯案之起因、動機、行為態樣、下手機會及力道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傷害、恐嚇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手持鐵棍、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詳述
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9、117至118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被告先後持鐵棍、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繼而為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其行為時、地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強制、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海洛因,受該等毒品影響而情緒亢奮,判斷能力顯著
下降,且被告在施用毒品前,對於後續將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進而引發衝突等情,並無預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131頁)。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經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鑑定被告是否因毒品反應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有影響,是否有導致該等能
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經該院綜合與被告會談內容、本
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幼年發展、家庭狀況、家
庭關係、生長及工作史、人際關係、精神及身體疾病史、案
發經過),並對被告施以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
檢查及心理衡鑑後,其鑑定結果認張員(即被告)經診斷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使用障礙症、多重物質使用史(大麻、
咖啡包、彩虹煙喵喵、郵票、卡西酮、愷他命)。張員涉
案時應處於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質影響下,其辨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應未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
113年8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445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81頁)。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
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
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2.又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起迄時間係自113年3月2日19時30
分許至20時許為止,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被告於113年3月
4日2時30分許拘提到案,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12分許接
受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翌(3)日,我到我住在玉里鎮三
民里的朋友阿樂家,之後搭乘阿樂的車前往花蓮市新力車行
買車,我打算買一部BMW 528,晚上準備睡在花蓮市的松茂
民宿,房間登記的名字是陳勝翔,是我弟弟,後來玉里派出
所副所長於當日20時許聯繫我,說21時以前要到,我大約在
4日0時左右從花蓮市出發,中途先回新力車行借車,但車行
沒有借給我,於是我請阿樂載我南下,半路還有停在7-ELEV
EN統一超商八悅門市,還有前往花蓮市加油加油等語(
見警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3日至4日間之行跡
,亦有GOOGLE MAP導航系統時間軸顯示被告自玉里鎮前往花
蓮市之畫面擷圖可稽(見他字第286號卷第61至63頁),上
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足參(
見他字第286號卷第135至137頁),是自被告案發後仍能夠
清楚供述其行跡、行程細節明確,其所陳內容復與客觀證據
相符,足徵被告縱使案發前有施用毒品,然其行為時精神狀
況尚屬正常,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未因此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3.綜上,依卷內事證及鑑定報告,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
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
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足認
素行非佳;2.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不思循正當方
法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率爾搶奪告訴人手機,以妨害其
使用手機之權利,更以鐵棍、水果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身體及心理因此致生痛苦,足見被告
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3.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4.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強制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斷裂空心鐵棒3支、水果刀1把雖均為被告用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為證人羅敬恆所有,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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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