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偉正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偉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辣椒水一罐沒收。
犯罪事實
緣江譽翔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3時34分許,見偕偉正與自稱「袁
偉傑」之成年男子(下稱「袁偉傑」)在停放於花蓮縣○○鄉○○村
00○0號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旁徘徊,因認其
等欲竊取上開車輛,遂持手機對其等拍攝,旋偕偉正與「袁偉傑
」要求江譽翔刪除此等電磁紀錄,江譽翔依要求刪除後,偕偉正
、「袁偉傑」因懷疑江譽翔未刪除,遂要求檢查江譽翔之手機遭
拒後,偕偉正、「袁偉傑」見江譽翔欲騎乘電動機車(下簡稱機
車)離去,2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2人分別一前一後站
立在江譽翔機車之前、後側,以身體擋住江譽翔之去路,偕偉正
復持辣椒水噴灑江譽翔之面部,以此方式共同強令江譽翔留置在
現場,妨害江譽翔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偕偉正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江譽翔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
述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譽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143至145、148
至14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刑案現
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刑案現
場照片、密錄器光碟及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55至57、67至77、97、99至111、129頁,偵卷第20
9頁),且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
26號案件卷宗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係因要求告訴人刪除妨害其肖像
權之照片,而出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意思而為本案等語
,然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自己之容貌、姿態不被恣意拍攝(或
錄影,以下均稱拍攝),固屬法律應受保護之人格利益,但
未得被拍攝人同意而拍攝他人容貌等,是否該當不法侵害行
為,仍應綜合審酌拍攝場所、範圍、態樣、目的、必要性,
以及被拍攝影像管理方法等諸般情事,判斷被拍攝者人格利
益受侵害分量,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得忍受限度加以決定
。依本案被告所自承情節及證人江譽翔前引證述內容,可知
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得以行經之公共場所,且被告
上前察看車輛過程中,甚至觸發車輛防竊警報器,告訴人因
而持其手機拍攝整個過程,顯非欲拍攝被告所從事之私人活
動,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肖像權之意思,而係合法
保全證據之行為,實難謂告訴人於本案當時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存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案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
適用,顯有誤會。
四、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袁偉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就被告於107年10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且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
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並以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乙
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
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且
犯罪手段俱為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犯罪態樣相似,被告
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顯見被告對於以強暴
方式侵害個人法益所生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
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
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素行
難謂良好;2.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妨害告訴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行動自由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當;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袁偉傑」間
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主張依法處
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以及被告自述之學
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匕首1支、毒品器具1批,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或 含有毒品成分,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扣案物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