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俊華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
被告所陳報之住所,經其同居人陳秋惠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而
辯護人嗣於114年2月21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然其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狀稱:原審選任辯護人於收受判決後,曾聯繫
上訴人知悉其有上訴意願,惟之後多次致電,尚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繫,以確定其上訴理由,故為保障被告利益,原審辯
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
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