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3年度,11號
HLDM,113,原交簡上,11,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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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玉春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所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二審
卷第93頁),因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公共危險犯行為104年、107年、113年,104年的犯行
,正常來說應有緩刑或緩起訴的機會,所以在107年的判
決以累犯加重其刑應僅為有期徒刑3月,而本案犯行酒精
濃度值在法定值的邊緣,且本案並無累犯適用,也未造成
傷亡結果,可見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高中肄業,現任職
藍田月子中心的房務,每月領取最低薪資,扣除勞健保
實領約2萬5000元,保險費及負債,每月可動用金額約為1
萬元,名下無財產,則每月多付1000元之支出,對被告都
屬難以負擔,有期徒刑4月所換算罰金或勞役,被告實無
力負擔而需要入監服刑,故重判4個月只是將被告推入難
以翻身的境界,且本案是否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為
說明及調查,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
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
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
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敘明包括被告曾於104年、107年間,
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可見被告素
行難謂良好,且已衡酌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2毫克、未因而肇事及被告之智識、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其他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
量,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是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此外,原審
既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審就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後,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並無量刑失當,況且,該條減刑規定本為法院依
職權裁量事項,非謂未經適用即屬違法,是原審所宣告之刑
度已屬妥適。
 ⒊至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應考量被告前案
與本案間之犯罪情節輕重、且依被告於109年至112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及被告提供之租賃期間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
1日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況,而為妥適量刑,上開資料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者,然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後(詳見卷附之本院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8號、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7號卷
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資料),認該等資料仍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
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不足採。
 ⒋又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尚非必然應入監執行或負擔12萬元易科罰金,然其實
際執行時可否以上開方式替代,則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被
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能
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期數為何、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長短
等,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法院於本案判決所得審
酌置喙,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無資力負擔罰金、無體能負擔
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受輕於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宣告等詞為
被告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仍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玉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玉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玉春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嗣於同日6時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玉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9、15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04年及107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2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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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