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9號
HLDM,112,訴,16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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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



游智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忠信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俊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游智安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吳忠信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同
沒收。
  事 實
一、游智安(暱稱「阿飛」)、何坤俊(暱稱「一旦」)與葉泰
瑞(暱稱「哥德爾」)、周鎮宇(暱稱「公瑾」)明知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栽種製造,竟於民國111年8月間,共同意圖製造
大麻,基於裁種大麻植株之犯意聯絡,由周鎮宇擔任金主
責出資,由何坤俊負責上網購買設備、大麻種子等物後向其
請款,並由何坤俊、游智安二人負責提供技術指導,而葉泰
瑞則負責栽種,且承租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瘋花蓮民宿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透天厝作為種植場,將該址改建
、封閉窗戶,作為大麻栽種場地,另吳忠信(暱稱「雨傘
、「愛麗絲」)後於111年10月間經葉泰瑞引介,亦共同意
圖製造大麻,基於裁種大麻植株之犯意聯絡,加入該栽種大
麻植株犯罪共同體。此後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8日期間,
何坤俊指導吳忠信葉泰瑞共同以「大麻種子」、「阡插」
方式衍生其他大麻植株,另游智安亦會協助何坤俊進行技術
指導,並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NF-2912號自小貨
車載運種植大麻所需之設備,期間吳忠信葉泰瑞定期施以
水份、肥料,以其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
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將來欲製成乾燥大麻花大麻煙草,
以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2年1月8日21時許,因
何坤俊接獲警方查緝消息擔心東窗事發,與游智安討論後,
遂指示吳忠信葉泰瑞欲進行滅證,葉泰瑞於112年1月9日2
時許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大麻作物運出傾倒,
經警方發現後由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逕行搜索,分別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瘋花蓮民宿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透天厝及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平路
旁之池塘及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植株305株(未開花)、
租賃契約2本、栽種筆記1本、生長燈具、培養土、營養液、
抽風機、鼓風機、淨水器、營養土、電子磅秤、電錶、檢測
器、剪刀、溫度控制器、灑水器、分享器、除濕器、防曬布
及隔音布幕、黑莓卡、手機等供栽種大麻物品,並將何坤
游智安逮捕到案,雖吳忠信葉泰瑞趁隙逃逸,但事後因
自知法網難逃陸續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178頁),且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
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俊、游智安吳忠信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
泰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證述、同案被
周鎮宇於警詢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余
佳純、黃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10號搜索票、花蓮地檢署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所有車輛車行軌跡、手機基地台位址、路口監視器畫面
、計算紙(栽種筆記)、被告何坤俊工作手機、黑莓卡、應
用程式telegram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30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092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何坤俊、游智安吳忠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
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送驗煙草狀檢品11包均含第二級毒
大麻成分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何坤俊、游智安吳忠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
被告三人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三人自111年8月起迄至為警方查獲時止,栽
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吳忠信涉犯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忠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113年4月30日提出論告書,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證,堪以認定。是被告吳忠信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雖然行為終了時已經超過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5年,但本案被告吳忠信「最初行為」與「中間
行為」,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應有累犯之適用)
。惟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吳忠信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爰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被告吳忠信之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何坤俊部分:
 ⑴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適用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是否遭法院判處有罪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何坤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指認共犯,而於112年2月2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相關共犯之犯罪事證,有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號卷112年2月2日訊問筆錄可
稽(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25-26頁),並經
偵查檢察官記明於起訴書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亦
有再次陳明(本院卷第350-3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求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輕部分,因被告何坤
俊之行為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且已依前開證人保護法規定
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必要。
 ⒉被告游智安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游智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指認共犯
,而於112年7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
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以證人身分證述
相關共犯之犯罪事證,有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號卷
11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
號卷第76頁),並經偵查檢察官記明於起訴書內,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有再次陳明(本院卷第350-352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求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輕部分,因被告游智
安之行為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且已依前開證人保護法規定
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必要。
 ⒊被告吳忠信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⑴被告吳忠信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被告吳忠信因躲債原因到
花蓮來,找他從小的朋友葉泰瑞,因為葉泰瑞教導他跟指示
他在民宿中開始種植植物及做澆水的工作,雖然被告吳忠信
一開始並不知道這是大麻的情況,認為是鼠尾草等植物,事
後也確實知道有栽種大麻的情形,但請鈞院考量他的開始參
與犯罪時期較其他被告短,以及在參與動機等整體情況,涉
案程度屬較為輕微者。另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本件所涉
犯的法條沒有再依偵審自白減刑的特別規定,但是被告吳忠
信從偵查到審理中都坦承犯行,對於其犯下的錯誤都有交代
清楚,也跟檢察官有詳細說明,對於本件查緝過程其實有相
當的貢獻,因此考量在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的情況下
,若仍不分情節輕重量處最低本刑5年,應有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的情況,請鈞院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
若認為同案被告何坤俊跟游智安於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後仍有
刑法第59條適用,考量結構中角色地位之輕重,在相同法定
刑的情況下,更應審酌前開二位被告已有證人保護法適用之
情況下還可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況,令被告吳忠信也適用
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⑵惟查: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②查本件被告等為組織分工明確之犯罪團體,且亦自白栽種之
目的係為將來販售獲利之用,且之所以會中止栽種行為係因
從不明管道知悉警方已掌握線報,而非出自於良心之譴責,
於警方到場後吳忠信亦有逃逸之情形,於客觀上實無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件被告吳忠信之行為並無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同案被告何坤俊、游智安於本件
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是無辯護人辯護意旨所
述之情況,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何坤俊部分:
  被告何坤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被
告,已如上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
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游智安部分:
 ⑴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游智安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
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按上揭法
條所示,並不符合得以緩刑之要件。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被告游智安所涉妨害秩序案件
已經上訴,於二審判決有可能會被撤銷,是其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還未確定,若因此就不給予被告游智安緩刑優惠,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4之無罪推定原則等語。然前開刑法第74
條既係明定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未論及是否確定之
要件,本院自毋庸贅加考量被告游智安辯護人推測之二審可
能撤銷之情形。準此,被告游智安於本件犯行並無由本院宣
告緩刑之空間。
 ㈤爰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等對於大麻
危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為本
案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
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
數量,及被告等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之情狀,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何坤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
游智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吳忠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
貨業,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之物,為被告何坤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 告游智安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全體共同被告犯罪行為 後產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原料,雖尚非屬第二級毒品,然 均為供栽種大麻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白色IPHONE SE手機 1支 何坤俊 2 黑色ASUS手機 1支 何坤俊 3 黑色IPHONE 13手機 1支 何坤俊 4 黑色IPHONE 11手機 1支 游智安
二、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大麻葉) 1包(2.65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2 大麻大麻葉) 1包(231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3 大麻大麻葉) 1包(51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4 大麻大麻葉) 1包(217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5 大麻大麻葉) 1包(144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6 大麻大麻葉) 1包(74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7 大麻大麻葉) 1包(146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8 大麻大麻葉) 1包(164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9 大麻大麻葉) 1包(78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10 大麻大麻葉) 1包(111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11 大麻大麻葉) 1包(71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12 大麻活株(乾燥) 193顆 全體共同被告 13 大麻株(死株) 9顆 全體共同被告
三、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處所 1 PH值檢測器 6個 何坤花蓮縣壽豐鄉中正一邨26(被告何坤俊住處) 2 風扇 5臺 何坤俊 3 培養土 1包 何坤俊 4 記事本 1本 何坤俊 5 電子磅秤 1臺 何坤俊 6 液態營養液 2個 何坤俊 7 分裝袋 1批 何坤俊 8 電話卡(黑梅卡) 8張 游智安 花蓮市○○○○○路00號旁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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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