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御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但未清算完結)
兼 代表人 包念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棋勝土木包工業(已停業)
兼 代表人 吳峙輝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379號、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包念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⒉吳峙輝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⒊永御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共2罪,各科罰金20萬元、1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棋勝土木包工業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包念華係永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司)、長宏數位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長宏公司)負責人,吳峙輝係棋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永御公司、棋勝土木包工業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規範之廠商
。緣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民國110年9月間,辦理「榕樹文健站、
道拉斯文健站及銅門文健站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10KU010,
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05萬7,143元,採最低價標,下稱「甲
標案」)採購案;另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於110年10月間,辦理「11
0年新城鄉體健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標案案號:rk110140,
預算金額:176萬8,000元,採最低價標,下稱「乙標案」)採購
案,上開2工程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本縣或毗鄰縣市之
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包念華明知永御公司並無
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不具上開2工程投標廠商資格,竟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吳峙輝借用棋勝土木包工業之名義
及證件參與投標;而吳峙輝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及證件
參與投標之犯意,出借棋勝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予包念華參
加投標,嗣彼等合意後遂由包念華指示不知情長宏公司經理游智
宇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尋獲上開2工程案
,並以包念華帳號電子領標上開2工程投標文件,再指示不知情
永御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陳佳吟利用長宏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購「甲
標案」15萬2,000元押標金支票(票號:TT0000000號);及利用永
御公司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復興分社第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購「乙標案」8萬8,400元押標金支票(票
號:A0000000號),由游智宇計算標價後,交由不知情永御公司
人員製作投標文件並加蓋棋勝土木包工業公司大小章,再檢附前
述押標金支票後交由游智宇投遞標單,嗣包念華於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19日,指派游智宇代表棋勝土木包工業出席開標會
議,開標結果由棋勝土木包工業分別以230萬元、130萬元最低價
得標「甲標案」、「乙標案」,致使此2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固有明文,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第
24、25條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是「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解釋上自僅限於法人之所
有權利義務均終局消滅之情形,至法人雖經解散,然尚未清
算完畢者,當不包含在內。經查,被告永御公司已於112年9
月12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可證(見院卷第187頁),惟被告永御公司迄未依公司法規
定向公司登記所在地(花蓮縣○○市○○○街000號1樓)之管轄法
院即本院聲請清算,業據被告包念華陳明在卷,復有司法院
法人登記公告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院卷200、207、209
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永御公司部分為實體
審理及判決,先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被告包念華、吳峙輝、永御公
司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包念華、吳峙輝、永御公司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永御公司代表人包念華、被告即
棋勝土木包工業代表人吳峙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智宇、陳佳吟、吳敦樺、蕭宏明、黃
銘華、劉冠志、陳弘毅、賀令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大致相
符(調一卷182-194、240-250頁、調二卷第5-11頁、偵一卷
第79-82、89-92、107-112、125-128、129-132、169-181、
199-203、223-235、253-256頁),並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招
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棋勝土木包工
業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
商聲明書、切結書、電子憑據資料、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
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花蓮縣政府110年9月7日府觀
商字第1100172176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花
蓮分局110年9月8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03323919號函、
花蓮縣政府110年9月9日府建土字第1100182921號函、總表(
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花蓮縣秀
林鄉公所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標單封、證件封、
開工報告申請書、花蓮縣秀林鄉工程開工報告表、承包商開
工資料、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證書、花蓮
縣秀林鄉公所收款收據、110年11月2日建設課簽呈、花蓮縣
秀林鄉公所簽稿會核單、花蓮縣秀林鄉決標書、花蓮縣秀林
鄉開標保留決標書、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
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工程採購發包底價核定表、
花蓮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棋勝土木
包工業110年10月14日棋字第1101014001號函、花蓮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秀林鄉公所採購專用底
價封、110年9月27日建設課簽呈、110年9月28日公開招標公
告、110年9月23日建設課簽呈、110年9月24日無法決標公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開標
流標書、110年9月10日建設課簽呈、110年9月11日公開招標
公告、110年9月10日建設課簽呈、110年8月30日建設課簽呈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簽稿會核單、新成建築師事務所110年8
月12日新成(秀林)字第110081201號函、公開招標公告(稿)
、投標須知(稿)、工程採購契約(稿)、榕樹文健站、道拉斯
文健站及銅門文健站改善工程110年10月28日決標公告、依
電子憑證序號查詢領標紀錄明細、數據調閱回覆單、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
07300號函暨包念華開戶資料、支票影本、交易明細、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111年2月25日花一信總字第1110000112號函暨棋勝土木包
工業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111年6月29日花一信總字第1110000347號函暨附件、花蓮
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榕樹文健站、道
拉斯文健站及銅門文健站改善工程採購全卷資料、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111年3月16日工程資字第1110005451號函暨相
關資料、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11
0年度新城鄉體健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相關資料、花蓮縣○
○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110年度新城鄉體健
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棋勝土木包工業使
用之採購投標專用外標封資料、花蓮縣政府112年1月17日府
觀商字第1120011719號函暨棋勝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資料、
經濟部中部辧公室112年1月16日經中三字第11234501200號
函暨永御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棋勝土木包工業向三普健康
生活世界有限公司購買產品品項清單、送貨地址、產品照片
、鼎泰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試驗報告
、111年5月請款單、混(噴)凝土送貨單、榕樹文健站、道拉
斯文健站及銅門文健站改善工程工程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460號
函暨包念華開立予三普健康生活世界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包
念華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6215號函暨志誠工
程行黃慧珊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交易明細)、花
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榕樹文健站、
道拉斯文健站及銅門文健站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棋勝土木包
工業使用之採購投標專用外標封資料等證據為證(他卷第25-
117、121-260、265-269、347-351、353-360頁;調一卷第2
84-291、306-322、324-372頁;調二卷第37-43、77-95頁;
偵一卷第35-39、57-61、63-75、93-106、第113-124、133-
137、139-146、147-156頁、偵二卷第35-43頁),足認被告
包念華、吳峙輝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包念華、吳峙輝、永御公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包念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吳峙輝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包念華、吳峙
輝各就「甲標案」、「乙標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包念華(即借牌者)與被告吳峙輝(即出借牌照者),本質
上為互相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性質上屬「對向犯」
,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可言,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被告永御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包念華,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2次,應分
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永御公司科以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消
除業界借牌之陋習,然被告包念華竟為被告永御公司不法利
益,向被告吳峙輝借用棋勝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政府工程
標案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
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
範,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包念華、吳峙輝均並因犯罪
科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見院卷第21-23、25),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包念華、吳峙輝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7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生活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綜合斟酌被告包念華、吳峙輝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 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永御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 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⒈被告包念華、吳峙輝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包念華、吳峙輝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 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包念華、吳峙輝有自新 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確保被告包念華、吳峙輝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 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 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包念華 、吳峙輝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分別獲得之利益(見下列 三、㈢所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包 念華、吳峙輝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至被告包念華 、吳峙輝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 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 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廠商實際履行 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 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廠商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 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 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 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 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準此,本案犯罪所得既無 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被告永 御公司當時營運情形及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 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估算認定。
㈢經查,被告包念華於審理程序供稱:本案2件工程利潤沒有很 多,利潤約為20幾萬元;被告吳峙輝則供稱:伊當時基於與 被告包念華朋友情誼,才同意被告包念華借被告棋勝土木包 工業名義去投標,但伊就甲、乙標案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見院卷第198頁)。參酌被告包念華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就被 告永御公司因甲、乙標案扣除成本後利潤以20萬元估算,並 據此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表示無意見等語(見院卷第283
頁),爰認定上開利潤金額為被告永御公司因被告包念華為 其實施違法借名投標行為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永御 公司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棋勝土木包工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峙輝為被告棋勝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 ,其同意借用被告棋勝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予被告包念 華參與投標,並使「甲標案」、「乙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故被告棋勝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即被告吳峙輝,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2次,分 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棋勝土木包工業科以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 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 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 則而來。再者,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 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 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 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 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 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 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 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 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 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 「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 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 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
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 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 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 罰」。
三、查被告棋勝土木包工業係被告吳峙輝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 有棋勝土木包工業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證(見他卷第33-3 5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 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又被告吳峙輝既已因執行被告棋 勝土木包工業之業務,犯有前揭妨害投標罪,而遭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處罰,檢察官對與被告吳峙輝為同一權利主體之 獨資商號被告棋勝土木包工業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 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吳峙輝面臨可能遭受二 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棋勝土木包工業,係屬重行 起訴,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㈠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㈠ 調一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38號卷 他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5號卷 院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