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42號
HLDM,112,交易,142,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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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在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在鎮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吉安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吉安路2段與中
山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天氣雨、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裕盛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正停等紅
燈,因被告有前揭疏失,不慎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14年1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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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