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他調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怡進因犯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之適用,有牴觸憲法明確性原則、第7條平
等權及第11條言論自由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裁定於大法官解釋
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件聲請釋憲案,並於113年4月26
日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其主文宣示「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 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 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準此,本件原停止審判 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