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4年度,1號
TTDV,114,養聲,1,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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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欲收養配偶即關係人乙
○○之女丁○○,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乙○○同意
,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東縣稅務局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7頁)。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
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院於裁判前
,應聽取其意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
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
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丁○○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甲○○與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下均稱收養人、被收養人),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及
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72及73頁)。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丙○○間之互動情
形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略以:1.居住環境:收養人現居住
所,為其與母親共有之三層磚造加強樓房,有充足活動空間
,被收養人於二樓有獨立房間可使用,評估收養人有穩定之
居住環境。2.經濟部分:收養人從事餐飲業,雖有穩定收入
,然需支付一家五口所有支出,現階段之收入可勉強支付家
庭生活開銷,隨被收養人年紀增長,未來收養人之經濟負擔
會較為沉重。3.教養態度:收養人已經規劃被收養人國中就
讀新港國中,將來會尊重被收養人升高中職意願,支付被收
養人教育及學習費用,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一致
,評估教養態度佳。4.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四歲時,開始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將近五年,且經由訪視中觀察,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持正向之親密關係,於照顧被收養人
上並無不適之處,也不會因收養被收養人後,拒絕被收養人
與其生父之聯繫、互動,持有正確之收出養觀念;被收養人
年幼不解收出養之意義,訪視中稱呼收養人「爸爸」,建議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有該協會114年2月7日台安會字第11400
66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乙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情形良好,收養
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被收養人目前就讀成功國小,與
收養人及關係人乙○○共同居住生活,平常與收養人相處互動
自然、親密(參本院114年2月27日調查筆錄)。足徵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建立起實質親子關係及親情,成立合法收養關係
,將使被收養人及收養人間之生活關係更加緊密,家庭更為
和諧、完整,對於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及周全
是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其理由應屬正當,亦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又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丙○○經本院二次
通知,均未到場表示同意收養,然據關係人乙○○到庭陳稱:
伊傳訊息告知關係人丙○○本件認可收養,但丙○○不讀也不回
,也沒有具體、明確表示反對本件收養之意思。伊與丙○○大
概是在被收養人二歲的時候離婚,在此之前都是伊在照顧被
收養人,離婚後有段時間伊必須每月支付金錢元給丙○○,因
丙○○表示如果不給錢,就不幫忙照顧被收養人,那時候已經
離婚,沒有同住了,但伊要上班,下班才去接被收養人回來
,這樣的情形持續不到一年,之後伊就帶被收養人到臺東,
大約從被收養人就讀幼稚園中班到現在,都是伊獨力照顧,
搬遷到臺東之後,丙○○完全沒有分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離
婚之前就已沒有分擔,且丙○○從未前來探被收養人,這四年
來都沒有,丙○○完全沒有盡到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及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4及75頁)。足認關係人丙○○顯然未盡保
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關係人丙○○之同意。
五、綜上,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認可,並自本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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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