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林汾涓
廖彩妙
沈欣宜
陳玉娟
李敏彰
鄭品聰
李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臺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因原告於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692號民事執行事件,與被告廖彩妙、沈欣宜、陳玉
娟、鄭品聰、李敏彰、李柏松共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2,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0元,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
可稽,是系爭建物整體之交易價額應為416,000元,依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40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00元(計算
式:416,000×1/40=10,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