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1號
TTDV,114,補,141,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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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林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508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
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
,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
22,720.8平方公尺核算,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新臺幣10,905,984元(詳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所載「應
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段請求自民國114年3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
所載「月補償金」欄所示金額,則占用期間自114年3月1日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3月25日)為止,應併算其
價額。故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
核定為3,318元;後段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月補償金部分暫核定為51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
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640元×(25/31)月=5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
 ㈢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起訴後即114年
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
附表之月補償金欄所示金額),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909,818元(計算式:1
0,905,984+3,318+516=10,909,8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6,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臺東縣東河興隆段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月補償金 應繳金額 1 212地號第2錄 480元/㎡ 107㎡ 51,360元 29元 232元 2 212地號第4錄 62㎡ 29,760元 3元 72元 3 301地號 3375.55㎡ 1,620,264元 69元 1,104元 4 302地號 2523.11㎡ 1,211,092.8元 52元 104元 5 303地號 2310.22㎡ 1,108,905.6元 47元 752元 6 305地號 2188.53㎡ 1,050,494.4元 45元 90元 7 309地號第1錄 1449.03㎡ 695,534.4元 29元 232元 8 309地號第2錄 118㎡ 56,640元 32元 64元 9 310地號 454㎡ 217,920元 126元 252元 10 311地號 2834.74㎡ 1,360,675.2元 58元 116元 11 312地號 4095.86㎡ 1,966,012.8元 84元 168元 12 313地號 3202.76㎡ 1,537,324.8元 66元 132元 合      計 22720.8㎡ 10,905,984元 640元 3,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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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