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
,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㈠原告所有坐
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2、427地號土地
),於民國91年7月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㈡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7、105地號土地),於91年7月5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而㈠422、427地號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85,000元(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
尺100元×土地面積13,850平方公尺=1,385,000元),低於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不動產價額為準,核定為1,385,000元。㈡57、10
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81,000元(土地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土地面積12,810平方公尺=1,281,000元),
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不動產價額為準為準,核定為1,281,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6,000元(1,385,000
元+1,281,000元=2,66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