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號
TTDV,114,監宣,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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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彭耑

非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相 對 人 張正賢
關 係 人 彭秀慧
張喻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正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正賢之監護人。
指定彭秀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正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正賢為聲請人彭耑之父,其因中風
病症,身心功能有嚴重失能狀況,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已喪失陳述能力,無法自理基本生活起居,無法獨立生活
或處理自己之事務,現入住臺東縣私立樂齡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安養中,日常生活均倚靠照顧服務員協助,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彭秀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身心功能有嚴重失能狀況,已喪失陳述能力,無法自理基本生活起居,無法獨立生活或處理自己之事務,現入住臺東縣私立樂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中,日常生活均倚靠照顧服務員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東縣私立樂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許智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躺臥病床,使用束帶,雙眼緊閉,有氣切及使用鼻胃管,經點呼相對人姓名,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5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乘坐輪椅,意識狀態為深度昏迷(對痛覺刺激無反應、無言語或聲音表達、眼睛對痛覺及聲音無反應),對環境及人際均無互動,對指令操作無法配合,無主動言談,無法確知思考狀況,四肢肢體明顯攣縮,有垂足狀況,情緒淡漠且無情感起伏。鑑定過程中,相對人無法言語,對外界無明顯反應,疼痛反射亦不明顯,故僅能藉由家屬與機構人員之描述與行為觀察評估其能力。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 得分=4,屬極重度失能/失智(Profound Stage)。目前無法以言語溝通對話;無法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進食完全需人協助管灌;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行動,無法外出;無明顯之居家功能。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得分=0/100,屬完全依賴。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極重度認知障礙之現象。自我照顧能力亦完全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之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榮總臺東分院114年4月10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1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導
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茲查:
 ㈠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等
進行調查訪視評估,據覆略以:經詢問聲請人、關係人及照
顧機構,並實地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機
構之受照顧狀況良好,其育有一兒一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張
喻荃,關係人張喻荃已失聯26年,直至接獲家調官調查通知
才知道受監護宣告人臥病在床,過往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照
顧事務等,照顧機構表示一直以來只有聲請人及其母系家屬
會定期到機構探視,機構之照顧費用差額也是聲請人及其母
系親屬支付,機構有任何事項,皆會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彭
秀慧,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維持目前之照顧狀態,尚不
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經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喻筌
,二人皆表示受監護宣告人無其他保持連繫且適合擔任監護
人之人,再經多次與關係人張喻筌討論並告知監護宣告之法
律效力,其表示理解,但因工作及住所較遠,無力參與後續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照顧,除聲請人外,暫無其他適任人選
可擔任監護人。再關係人張喻荃原本提出共同監護,由聲請
人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其可以參與受監護宣告人帳戶
之解鎖及帳務管理,但經與聲請人連繫後,評估自身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不佳,再加上住所與臺東距離遙遠,無意願擔任
本件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1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133頁)。
 ㈡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關係人張喻荃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等語,有本院上開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對受監護
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意願,兼酌上
開家事調查報告,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
仰賴聲請人負責管理,照顧機構就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
皆通知聲請人處理,在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
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
宜,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彭秀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為關係人彭秀慧姨丈(三親等旁系姻
親),關係人彭秀慧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並已表示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喻荃亦同意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及
上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及71頁),是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彭秀
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彭秀慧
,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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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