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5號
TTDV,114,監宣,2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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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朱○山
相 對 人 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榮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民法就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已有明
文規定,倘非上開最近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利害關係人,即非適格之聲請人。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其配偶黃銀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相對人未婚,生父高○辰、生母王○妹及養父林○興均已
過世,無子女或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及61至63頁),雖聲請人表示
其與相對人是親生兄弟,共同生父是高○辰,且經DNA鑑定二
人可能具有全手足關係云云,並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為憑。惟
查,相對人之生父為高○辰,其已為林○興收養,雖林○興已
殁,然收養關係仍然存在,此有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佐
,而聲請人甲○○生父為朱○安、生母為王○蘭,亦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聲請人
之生父與相對之生父或養父顯非相同之人,則在聲請人否認
其法律上之父並確認其父確為高○辰,且相對人終止與林○興
收養關係,回復其與生父高○辰之親子關係前,實無從憑
藉上開分析報告認定二人為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此外,聲請
人亦非最近1年與相對人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亦非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復無法說明其與本件有何利害關係。依上開說
明,自難認聲請人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為相對人聲
請監護宣告之人。故其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
,礙難准許。至相對人若確有為監護宣告之需要,宜由現住
單位慎修養護中心轉請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代
為提出聲請,並經評估後,選任適宜之人為監護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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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