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梁邑均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3,797,656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995,448元,現月收入約42,000元,惟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34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更生暨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04號執行命令、戶籍謄
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程序筆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5、133、195
至216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
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3,797,65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285,89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190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7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52,09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6,7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9,516元、甲○
○775,05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794元、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48,62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62,808元(見本院卷第77、79至81、83至87、89至
107、109至113、135至139、163至165、167至177、179、18
1至189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4,171,469元,與聲請人先
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4,171,46
9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42,000元,名下僅有一輛1992年之
車輛,幾無殘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證明、薪資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197至20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42,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配偶、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負
擔之扶養費共20,076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1至215頁)。經查,聲請人長子現年1歲,名下無財產
,最新年度亦無所得,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
額,尚低於依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8,618元之半數即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8
,536元,尚屬合理;而聲請人父親現年69歲,已屆退休之年
齡,衡情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
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扶養費3,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惟聲請人配偶現年
僅40歲,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有需要受聲請人扶養之事
證,應認此部分扶養費並不合理,不予准許。
⒋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612元(計
算式:17,076元+8,536元+3,000元=28,612元)後,每月餘1
3,388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
仍須約26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71,469元÷13,388元
÷12月=2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
償所負債務4,171,46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
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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