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5號
TTDV,114,消債全,5,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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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秉寬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55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
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
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
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
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
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
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
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
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
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
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
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強制執行對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
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
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
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銀聲請對聲請人在統一速
達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核發北院信
114司執甲字第5536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
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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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