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瑩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林允長即長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建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7,935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原告承攬「臺東縣綠島港交通船
碼頭泊區及航道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約定為新臺幣
(下同)245萬元(原證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
15號卷《下稱花院卷》第31-57頁)。兩造於締約後,原告已給
付被告工程款151萬元,尚有94萬元未給付。原告為使系爭
工程順利進行,已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
相關工程費用209萬7,035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遲
應於112年8月1日完工,然被告至112年11月1日完工,履約
逾期131日,因而遭臺東縣政府罰扣逾期違約金42萬0,900元
(原證2,花院卷第59頁;陳證17,卷第137頁),因此原告以
其為被告代墊款項及遭罰扣逾期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17所示款項,與其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94萬元扣抵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7,935元(209萬7,035元+42萬900元-9
4萬元=157萬7,935元),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部分,依消
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3至
編號15部分,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
號16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7部分,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以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1條、第231條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7,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契
約(原證1,花院卷第31-5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
2,花院卷第59頁;陳證17,卷第137頁),以及陳證1至陳證
18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三聯式)、手寫工
單、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貨物運輸
授受單、簽帳單、請款單(含帳務明細)、明細表、送貨明細
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被告簽名之114年4月13日工程
對帳表(卷第31-1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7萬7,935元(209萬7,
035元+42萬900元-94萬元=157萬7,93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
,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第17頁)即114年2月11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萬7,935元,及自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編號 項目內容 金額(新臺幣) 陳證編號及卷頁 項目總額 (新臺幣) 1 原告代墊工資 406,400元 陳證1,卷第33-41頁 陳證18,卷第139頁 1,630,135元 404,835元 陳證1,卷第43-47頁 陳證18,卷第139頁 433,200元 陳證1,卷第49-51頁 陳證18,卷第139頁 385,700元 陳證1,卷第53-55頁 陳證18,卷第139頁 2 原告借調給被告之工人(阿德) 37,500元 陳證2,卷第57頁 陳證18,卷第139頁 190,850元 54,600元 陳證2,卷第59頁 陳證18,卷第139頁 53,750元 陳證2,卷第61頁 陳證18,卷第139頁 7,500元 陳證2,卷第63頁 陳證18,卷第139頁 37,500元 陳證2,卷第65頁 陳證18,卷第139頁 3 原告借調給被告之工人(阿祥) 5,000元 陳證3,卷第67頁 陳證18,卷第139頁 5,000元 4 富榮五金行 2,400元 陳證4,卷第69頁 陳證18,卷第139頁 83,258元 1,500元 陳證4,卷第71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36,630元 陳證4,卷第73-75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38,528元 陳證4,卷第77-83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4,200元 陳證4,卷第85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5 大成電機租金 81,600元 陳證5,卷第87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81,600元 6 巨龍貨輪航運 1,000元 陳證6,卷第89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1,000元 7 山林鐵工廠 2,072元 陳證7,卷第91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2,072元 8 新程企業社 1,500元 陳證8,卷第93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8,500元 7,000元 陳證8,卷第95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9 瀚明貨輪 2,480元 陳證9,卷第97-105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6,520元 3,130元 陳證9,卷第107-113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910元 陳證9,卷第115-117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10 豐昇電機行 5,100元 陳證10,卷第119頁 陳證18,卷第143頁 8,700元 3,600元 陳證10,卷第121頁 陳證18,卷第143頁 11 東群修車廠 1,500元 陳證18,卷第143頁 1,500元 12 泰昌行 13,500元 陳證12,卷第123-127頁 陳證18,卷第143頁 13,500元 13 被吿人員之住宿費用(絲達爾民宿) 20,000元 陳證13,卷第129頁 陳證18,卷第143頁 30,000元 10,000元 陳證13,卷第129頁 陳證18,卷第143頁 14 繫船柱修理 13,000元 陳證14,卷第131頁 陳證18,卷第143頁 13,000元 15 修理階梯費用 18,000元 陳證15,卷第133頁 陳證18,卷第143頁 18,000元 16 瑩祐材料(甲苯2桶、紅丹1桶)被取走 3,400元 陳證16,卷第135頁 陳證18,卷第143頁 3,400元 17 工程逾期罰款 420,900元 陳證17,卷第137頁 陳證18,卷第143頁 420,900元 總計: 2,517,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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