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4年度,50號
TTDV,114,家調,5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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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立筠

非訟代理人 吳賢鋐
相 對 人 吳貝特明(即BERTHOME‧AXEL‧BRUNO‧FLOR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管轄之法律:
(一)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確認婚姻無效、撤銷
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
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中略)(第4項)
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
(二)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
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二、本件應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一)本院參酌原告甲○○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與被告吳貝特
明在日本東京結婚,並於同年回國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後與
被告同住○○○○○○○○區○○○○○0000000號,復於104年7月間回國
接受試管嬰兒治療2個月後,發現被告與其他異性交往甚密
,並於104年11月間委請徵信社調查拍得被告與其他異性曖
昧同居之照片。被告則於原告向日本法院提告妨害家庭後,
離家與該名異性在外租屋居住,且於106年1月6日遷出日本
等情,並提出調查報告書佐證(見本院卷第63-138頁)。
(二)佐以原告於101年1月17日與被告在日本結婚,並由臺北駐日
經濟文代表處函請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
第37-61頁);且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出境後,另經戶政機
關逕為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暨被告並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之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14年4月10日移署南東服
字第1148271387號函),堪認原告與被告之住所地、經常共
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居所地均並非位在我國境
內,且被告之住居所不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4項之
規定,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自
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至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然具狀主張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將對其帶來應訊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其應
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在本院進行遠距
視訊,而非必須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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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