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秀妹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余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
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陳秀妹與相對人余坤龍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非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在案。嗣上
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裁定程序費用新臺
幣4,000元(下同)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2,000元並確定
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及相對
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本件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計共
4,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2,000元,並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