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0號
TTDV,114,司票,8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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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申芸瑄



相 對 人 蔡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無條件擔任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
  1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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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