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245號
TTDV,114,司執,624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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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4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何育任蔣敏琇即蔣敏潔即施敏潔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何育任蔣敏琇即蔣敏潔即施敏 潔勞保與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 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均在花蓮縣花蓮市,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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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